小米 2023-03-03 42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打架斗殴在生活中已经很少发生了,大家普遍都意识到动手并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打架斗殴轻则违法,重则犯罪,视情节严…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包括死亡赔偿金等)

裁判要旨:

1.被告人赵xx因琐事纠纷持刀砍击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本案虽然发生在1997年10月,在2020年7月,被告人才被抓获。被告人是在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后潜逃多年逃避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在本案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且不受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限制。

3.被告人仅因琐事纠纷即持竹凳、菜刀打击被害人刘某某致矛盾升级并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故刘某某对本案不存在过错;鉴于被告人坦白主要罪行,以及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外伤性脑梗死诊断依据相对充分,颈部机械性损伤与脑梗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足以完全排除其他致病原因参与可能;法院量刑时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予以综合考虑。对赵仕林系坦白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故意伤害刘某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秦某、刘某2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刘某1、秦某、刘某2所提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结合被害人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故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即15929元×20年=3185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备注说明:我国法院在对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时存在矛盾,有些法院予以支持,有些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也是一样,有些法院予以支持,有些法院不予支持,让人感到头疼。)

一、本案起诉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一部刑诉〔2020〕Z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刘某1、秦某、刘某2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刘某某同在四川省原双流县××镇(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鹤林乡清河大队七组李某某经营的“幺店子”农家乐喝酒。期间,二人为逞强好胜先后两次在该农家乐外面摔跤比输赢。事后在赵xx和刘某某继续回到农家乐里面酒桌旁继续喝酒时,赵xx持酒桌旁的竹凳砸向刘某某,后赵xx从该房间内酒桌上拿起一把菜刀朝刘某某颈部砍去,致其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同年10月15日死亡。案发后,赵xx为逃避打击四处躲藏,于202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人身损失127万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秦某、刘某2以被告人赵xx致死刘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xx赔偿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34633.5元、死亡赔偿金72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795元,共1275208.5元。

二、本案审理情况

(一)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赵xx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另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赵xx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在案没有立案决定书,本案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已过追诉时效;2.本案现场勘查在立案之后,作案工具亦没在案,且无直接目击赵xx施暴的证人,认定赵xx犯罪的证据不充分;3.赵xx仅造成刘某某重伤,不应对刘某某的死亡结果负责;4.赵xx系坦白、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予以从轻处罚;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所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加之被害人有过错应扣减相应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查明情况

1997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原四川省双流县××镇(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鹤林乡清河大队七组李某某经营的茶铺内一同饮酒。期间,二人为娱乐便两次在该茶铺外摔跤比试。随后二人继续回到茶铺喝酒时发生言语冲突,赵xx持酒桌旁的竹凳砸向刘某某并拿起该茶铺的一把菜刀砍击刘某某颈部。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同月16日死亡。

经鉴定,刘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右侧颞枕叶脑梗塞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刘某某外伤性脑梗死诊断依据相对充分,颈部机械性损伤与脑梗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足以完全排除其他致病原因参与可能。

案发后,赵xx为逃避打击躲藏多年,后于202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秦某、刘某2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三)本案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信息表、情况说明。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xx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成年。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4.检查笔录。5.病历材料。6.鉴定意见。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李某昌的证言。(4)秦某的证言。(5)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刘某1的证言。(7)赵某清、李某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8)刘某琼的证言。9.被告人赵xx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社区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所提刘某1、秦某的养老保险信息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三、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

(一)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琐事纠纷持刀砍击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坦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对辩护人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的评判

关于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相应意见、诉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追诉时效已过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经查,案发当年的报警受理登记表、案件信息表证实民警在1997年10月12日接到群众报警并就本案上报领导后予以立案侦查且锁定赵xx系犯罪嫌疑人,结合赵xx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赵xx得知刘某某死亡后潜逃多年逃避侦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依法追究赵xx的刑事责任。同时,在本案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且不受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限制。因此,对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相关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定罪。

经查,多名在案发现场的证人证实案发时赵xx在与刘某某比试摔跤后继续与刘某某同桌喝酒,后众人听闻刘某某呼喊即目击刘某某颈部受伤而赵xx也在一旁,且均称是赵xx用店铺的菜刀砍击刘某某颈部致刘某某受伤;赵xx亦供认其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持竹凳打击刘某某并从店内放厨具的桌上抓起一物品砍击刘某某,且其当时膝盖受伤;结合报警登记表、就诊病历、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现有证据相互印证且足以认定赵xx持刀砍击刘某某,其行为与刘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定罪证据不充分、赵xx不应对刘某某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相关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量刑。

经查,被害人刘某某与赵xx本系朋友,本案为偶发争执,而赵xx仅因琐事纠纷即持竹凳、菜刀打击刘某某致矛盾升级并造成刘某某死亡,故刘某某对本案不存在过错;鉴于赵xx坦白主要罪行,以及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外伤性脑梗死诊断依据相对充分,颈部机械性损伤与脑梗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足以完全排除其他致病原因参与可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时综合赵xx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予以综合考虑。故对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赵xx系坦白的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4.关于民事部分。

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刘某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秦某、刘某2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刘某1、秦某、刘某2所提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系必然支出、数额适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72308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被害人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5929元×20年=318580元;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赵xx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所提其余民事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三)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35年7月6日止)

2、限被告人赵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秦某、刘某2丧葬费34633.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18580元,合计354913.5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秦某、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Tag: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相关内容
节点 : 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