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 2023-01-07 47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做亲子鉴定的人都在寻求一种最简单的亲子鉴定,其实亲子鉴定对于我们而言并不陌生,古有滴血认亲、滴骨认亲,可是已经…

前言

近日,司法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智库伙伴们也仔细研读了该征求意见稿,整理了约40条“不成熟的修法小建议”。

自8月14日开始,智库推出“仲裁法修法特辑”,坚持每天“一话”,与大家分享我们对于仲裁法修改的小建议。我们鞭策自身应有独立思考的过程,故而在整理小建议时,未参考任何其他评述——若有相似,纯属“英雄所见略同”。

当然,我们更尊重同仁们的真知灼见及智慧成果。故而,在本特辑发布期间,我们欢迎各位同仁留言赐教、发表自己的建议或意见,并留下自己的姓名与联系方式。我们将整理各方评述,并以所有提议者的名义将相关修改意见提交给司法部。

希望大家群策群力,一同为完善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贡献自己的智慧火花!

第六话

第四章 仲裁程序(未完待续)

第四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

修改建议:

*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的权利*

国际上,不乏当事人约定两名仲裁员或多名仲裁员的情况。

两名仲裁员的情况:在海事及国际贸易纠纷中,部分案件金额较小、合同相对简单。当事人为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降低仲裁成本,也会合意仅由两名仲裁员裁判案件。该种情况下,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会根据约定或仲裁员的合意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作为umpire(具有决定权的仲裁员)。

多名仲裁员的情况:在某些复杂案件(金额较高、多份合同、合同当事人众多)或合并仲裁(由此可能存在多份合同、多方当事人)的案件中,也存在多方当事人约定5名甚至更多仲裁员的情形。

因此,建议可以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的权利。可以参考《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0条的规定“(1) 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2) 未作此确定的,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的人数。当事人未有约定的,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对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加以必要限制*

本条第二款赋予了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值得支持。但目前阶段,建议对于当事人的此种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目前,我国的仲裁事宜蒸蒸日上,不乏众多优秀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及仲裁律师。

然而,目前我国的仲裁法律服务水平仍旧参差不齐。在现阶段,为确保仲裁法律服务的水平,对于仲裁员的选任应当进行必要的把关。如果任由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无法对仲裁员以及仲裁案件的审理进行把关。故而,在目前阶段,建议针对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加以必要限制,不仅要符合本法对于仲裁员资质的一般规定,还应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现阶段,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应得到仲裁机构的批准,但若仲裁机构拟予以拒绝的应当给出合理理由。实践中,仲裁机构对于名册内的仲裁员均予以一定的考察及业务培训,对于其认为不合格的申请人或仲裁员予以拒绝申请或除名的处理。仲裁机构的此类操作是对仲裁员队伍的质量保障,有利于仲裁员队伍水平的提高。因此,在当事人自行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时,仍旧应当获得仲裁机构的批准。在此批准过程中,仲裁机构可以排除那些资历不合格,甚至已经被仲裁机构除名的仲裁员。

这种由当事人提名并最终由仲裁机构确认的选任制度也被不少国际知名仲裁机构所采用(比如,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下虽然原本就未设置仲裁员名册,但当事人也仅是“提名(nominate)”仲裁员,最终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确认(confirm))。

第二,现阶段,首席及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应限定在名册内。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在我国仍旧时有发生。法官和仲裁员无疑是甄别此类虚假案件的把关者。实践中,若当事人之间企图进行虚假仲裁,又可以在名册外自行选择边裁、相互约定在名册外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这无疑会使得虚假仲裁案件无法被及时发现。故而,对于首席及独任仲裁员,由于其在裁判中起到的重要作用,必须确保其资质和办案水平,建议限定在名册内。

当然,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仲裁法律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升,则可以选择在适当时机删除此类限制,进一步赋予当事人在名册外更加自由地选择仲裁员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

修改建议:

*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的权利*

承接针对第50条的修改建议,若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员人数(并非一定是独任或三人),则此条可以参考《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第11条进行修改,而不仅限于针对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的组庭。

第五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修改建议:

*限制利益冲突发生的时间*

建议第(四)项修改为“自当事人启动案件至案件审理终结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五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修改建议:

*修改法条体系结构*

本条实则为对仲裁员资格和名册的规定,与仲裁庭组庭无关。建议前移至本法第18条,并入有关仲裁员名册的规定中。


Tag: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相关内容
节点 : 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