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2-12-04 53 0 0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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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一般应当以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为基准。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义务加以改正。行政机关拒绝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改正义务。

一、基本案情

1998年7月,柏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德公司)以存放于上海市宝山区宗福仓库的250吨进口羊毛为厦门凯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向厦门建行的两笔借款提供质押。(后该质权于2006年转移给本案再审申请人居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泰安公司〕)。1999年,该批羊毛因涉嫌走私,被公安机关移交海关处理。因海关在调查过程中无法找到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于同年将涉案羊毛移交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工商分局)处理。嗣后,因发现涉案羊毛已出现脱脂变质现象,黄浦工商分局遂将其先行拍卖,得款人民币7196545.66 元,并于1999 年l0月16 日在《文汇报》上刊载公告,载明:限有关该批羊毛的所有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携带有关合法证明前往黄浦工商分局下属的支队接受调查,如逾期,黄浦工商分局将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由于逾期货物所有人仍未出现,黄浦工商分局于2000 年3 月7 日作出“视涉案被扣羊毛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的决定。厦门建行称,在黄浦工商分局处理本案期间,该行及厦门中院的办案人员曾找到黄浦工商分局查询涉案羊毛的处理情况。据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羊毛并非无主财产,遂对拍卖上缴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浦工商分局作出的没收涉案羊毛的决定,并判决该局给付拍卖上述财产所得全部款项。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7号厦门居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被申请人是否负有相应的改正义务。评价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能够发现的事实为依据。事后出现的新证据,即使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要该客观事实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无法发现的,人民法院就不宜以此简单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撤销。但是,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一旦发现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且该行为会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即有义务依法及时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涉案羊毛进行调查,由于查找不到相关当事人且货物所有人经公告仍未出现,遂依照当时生效的《暂行规定》对无主财产认定的相关要求,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鉴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知道涉案羊毛设有质权的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申请人事后发现涉案羊毛设有质权,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依法负有改正义务。该义务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就涉案羊毛可能涉及的违法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的处理权限作出判断。被申请人如果无权处理,则交由有权机关继续调查;如果有权处理,则自行组织调查。二是被申请人如果有权处理,则应一并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返还请求作出处理。判决:责令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羊毛涉嫌违法的问题交由有权机关处理,或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职权启动调查并在其后120日内对再审申请人厦门居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返还涉案羊毛拍卖款的请求作出处理。

三、野莽简评

此案可谓一波三折。厦门建行于2002年提起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黄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维持黄浦工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厦门建行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厦门建行不服,先后两次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于2003年8月1日和2005年5月13日分别作出(2003)沪高行监字第7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和(2004)沪高行监字第18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均驳回了厦门建行的再审申请。后居泰安公司因受让涉案羊毛的质权及相关债权而承继厦门建行的诉讼地位,并于2007年8月1日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7)行监字第153号函,要求上海高院复查本案。上海高院复查后以(2008)沪高行监字第13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居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居泰安公司不服,再次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07)行监字第153-1号行政裁定提审,并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本判决。后又因判决执行问题,居泰安公司起诉上海海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沪02行初167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上海高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行终482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最高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9331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明确了即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给付义务也并非仅仅取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根据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基础事实,该行为无法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但只要行政机关嗣后发现行政行为有瑕疵,且该瑕疵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就负有及时加以改正的义务,人民法院就应当视情况判决行政机关为一定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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