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 2023-02-26 50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第二百六十六条。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布的《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14-2018)》和《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20)》,诈骗…

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第二百六十六条。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布的《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14-2018)》和《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20)》,诈骗罪在2018年中国企业家犯罪罪名分布中排名第14,占比2.4%。在2020年中国企业家犯罪罪名分布中排名第19,占比1.67%,属于企业常见犯罪。

立法沿革

诈骗罪是我国1979年刑法最初确立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当时,立法机关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罪的轻重程度大体相同,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规定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并在第一百五十二条另行规定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1979年刑法,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与现行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一致。

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人和经济的迅猛发展,诈骗犯罪的手段不断更新,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金融票据诈骗、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类型的诈骗大幅度增加。为此,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

1997年刑法修改时,除了继续沿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类犯罪单独规定外,还将合同诈骗也独立成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同时,在第二百六十六条单条规定了诈骗罪,并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一是调整诈骗罪的加重情节,入罪门槛仍须达到“数额较大”,但两种加重情节分别调整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二是调整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是增加了罚金刑,对上述三档刑罚分别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增加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指引性规定,以适应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类犯罪的规定。

罪名解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

构成本罪,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普通债务纠纷的界限。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不限于实体财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及财产性利益。比如,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的电信资费损失。再如,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

(二)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且这种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不要求行为人虚构全部事实或者隐瞒全部真相,只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可,但这种欺骗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一般性的夸大、虚假宣传等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欺骗行为。而且被害人是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基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直接取得财产,不包括行为人通过新的违法行为直接取得财产的情况。

欺骗行为既可以是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之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2】

诈骗罪的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与国家。例如,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诈骗罪的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必须具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处分权限或者地位。而且,必须具有处分意识,即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3】

(三)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院、最高检授权各省自行规定。河南省目前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000元。

量刑情节

诈骗罪有三挡刑期,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但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二)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本条所说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刑法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专门作了具体规定,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等,对这些诈骗犯罪一般应当适用这些专门的规定,不适用本条规定。有观点认为,诈骗罪与刑法规定的特定诈骗犯罪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特殊诈骗的行为,不构成特殊诈骗犯罪但构成诈骗罪的,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罪名辨析

1、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分

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招摇撞骗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地位、荣誉、待遇等,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是被害人在行为人的欺骗之下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行使对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支配或控制的变更权,导致财产损失。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偷拿、暗取是其典型的手段特征。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识和事实,则不成立诈骗罪。

三、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侵占罪与诈骗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二者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的产生时间。诈骗罪是行为人先产生非法占有故意,进而欺骗被害人,使之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才取得财产。侵占罪是先合法持有被害人财产,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如果行为人处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骗被害人使其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代为保管”,进而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相关案例

一、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第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一、盗窃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郑必玲骗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臧进泉,预谋合伙作案。臧进泉赶至网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臧进泉使用其中的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7126.31元发还被害人。

二、诈骗事实

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Q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臧进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得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配。

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经预谋后,先后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进泉诈骗22000元,获利5000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5000余元,刘涛诈骗获利12000余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臧进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郑必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臧进泉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关于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取被害人金某的网银账户内30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公报案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新金、余明觉等诈骗案(2012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虚构“医院、专家、神药”,假冒病患、导医、医生、收费员、药品发放员等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陈新金于2009年3月始,在由易栋梁、汤春耕(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位于上海市北海宁路30号2楼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内,与谢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被告人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等人,以“专家治病”为名,将低价的普通中药材,冒充治疗妇科疾病等的“专科药”,通过开具“处方”的方法,以高额的价格“配售”给各被害人骗取其钱财。其中:陈新金全面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管理并结账分配赃款;范云华等人负责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探知被害人的病因后即谎称“也曾得此病,现已由专家治好,愿帮助介绍该专家为被害人看病”,将原欲至上述医院看病的各被害人,骗至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治病”;左运娥负责在该中心1楼假扮导医,将被害人指引至2楼门诊室;肖灿负责挂号、收费,并将“处方”传真至“药房”;余明觉冒充“余教授”为被害人看病开“处方”;左兴华根据肖灿传真的“处方”负责将药送至该中心,再取回给范云华等人的药;至2009年6月18日,各被告人结伙先后骗取被害人程亚、张贵瑛、沈五男等50人的高额药费,其中:陈新金、肖灿、左兴华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6386元;余明觉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5166元;左运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9271元;被害人程亚、沈五男、简秀娟、杨晓慧、章荣娥、庄春燕、朱红华系由范云华诱骗至上述中心“治病”,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932元。

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在本市北海宁路3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程亚、张贵瑛。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诱使患者至无资质的健康中心就诊并出售高价劣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范云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新金等人为获取钱财,明知被告人余明觉非中医师专家,且无医师执业证书,仍纠集被告人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等人,由范云华虚构事实,将各被害人骗至上述“中心”内,以“治病”为名将低价的普通中药材,冒充“专科药”后以高额的价格“配售”给各被害人;余明觉明知自己无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疗活动,且无治疗各种专科疾病的特长,为获取钱财,在明知各被害人系被“医托”骗至其处“治病”的情况下,仍冒充“教授”,仅通过简单询问及“搭脉”后,即开具所谓的针对各种专科疾病的特效药“处方”,使各被害人误以为获得了中医专科专家的“治疗”,案发后各被害人均证实:余明觉等人开具的中药服用后所患疾病并无好转,由此证明余明觉所开的“药”并非对症下药;故陈新金、余明觉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肖灿、左兴华、左运娥明知各被害人系被范云华等人诱骗至上述“中心”内,且陈新金、余明觉等所谓的“治病”形迹可疑,但仍制造假象帮助掩盖事实,说明肖灿、左兴华、左运娥主观上亦具有诈骗的故意。范云华虽非陈新金所雇佣,但为获取钱财,范云华与陈新金等人结伙,在明知余明觉等人非中医师专家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将各被害人骗至上述“中心”内“治病”,事后获取高额医药费提成,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既非行医、也非售药,其所实施的“看病、卖药”等行为,均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欺骗手段,故陈新金、余明觉、范云华的辩护人及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运娥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及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陈新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余明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肖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左兴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左运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范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是一起由主要成员以股份形式组织起来,并以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名义实施以非法行医方式进行诈骗的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新金是股东之一,并且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管理,直接组织其他犯罪人员具体实施诈骗各被害人钱财活动,其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上诉人肖灿虽为该中心打工人员,但明知各被害人是被原审被告人范云华等人诱骗至该中心,并有同伙伪装成“病人”,一起让余明觉等人进行所谓的“治病”,肖灿从中予以协助,掩盖事实,表明肖灿主观上亦具有诈骗的故意;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由陈新金等人所作的记账单及查获的部分处方单、发票等证据认定本案的诈骗金额并无不当。原判认定陈新金、肖灿及原审被告人余明觉、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1日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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