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 2022-12-18 55 0 0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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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小名郑某1。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曾于XX年受雇为被害人陈某和苏某共同经营的车牌号为川E×××××的货车驾驶员,因陈、苏二人拖欠郑某某2000元左右的工资,郑某某索要未果,心生怨气。XX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看到川E×××××号货车停放在叙永县叙永镇二环路某某府项目部门口,产生破坏车辆报复车主的想法。次日凌晨0时许,郑某某骑摩托车来到该货车停放地点,用手电钻将该车副驾驶一侧二桥、三桥的两个轮胎和发动机油底壳分别钻了一个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的川E×××××号货车维修零部件的价格为15265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XX年1月28日在四川省兴文县高速收费站被XX机关抓获归案。郑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一致。

另查明,叙永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郑某某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相关手续、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监控来源情况证明、不予调解说明、光盘三张、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后果、悔罪表现、社会评价意见、受害人的谅解等,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主刑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并处附加刑罚金的量刑建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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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叙永刑事律师辩护 四川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

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实施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川叙永刑事律师辩护 四川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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