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 2022-12-23 56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1、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根本标准。主观见之于客观,这需要对履约行为方式、履约能力、履约态度、标的物的处置、签…

1、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根本标准。主观见之于客观,这需要对履约行为方式、履约能力、履约态度、标的物的处置、签约背景等进行整体考查,并充分考虑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推定,不以仅以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客观表现情形入罪。

民事欺诈与诈骗罪之间则应当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这三个方面加以界分。当从欺诈行为上无法区分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时,再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定: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有无欺骗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2、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一些行为虽具有欺骗性,但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不能退款并不是企图骗取对方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诈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因此虽然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

(3)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的,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4)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中,合同没有履行的根本性原因在于行为人。

3、慎重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理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不能单纯地以签订(预)合同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为唯一标准。例如,行为人在没有取得货源渠道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定(订)金,并在约定的准备期内积极寻找货源,再实无货源音信后表示愿意接受订金罚或退赔订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况虽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欺诈,但主观上没有明确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应严格区别于合同诈骗罪。

4、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陈述,而是一般运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对推定的事实,被告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直是一个难点问题。普遍认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主观心理决定;行为人的心理态度通过其外向化、客观化的外在行为来体现和反映。只要存在证据证明这些客观化、外在化的行为表象和印迹的存在是确定的、属实的,就可以推断其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此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质上就是“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此,就必须采用推定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

5、实务中审判机关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方法

推定是从已知的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逻辑思维活动。对于如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纪要》列举了若干种情形,即“根据司法实践,对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纪要》所运用的基本方法是从基础事实而得出推定事实。基础事实是“对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多种情形”,推定的事实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性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的总结和逻辑经验,这些总结和逻辑经验不局限于《纪要》所明确指出的几种情形。由于推定是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之上的,经验法则作为一种不完全的理性,存在着非必然性和可推翻性,因此,推定应允许对方进行反驳。此外,不能将推定所得结论事实作为进一步推定的基础事实,以此避免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无限扩大,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简而言之,在司法实际中,推定由于揭示了从一项事实推出另一事实的过程,可以作为法官的采证规则而存在,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一般来说,推定事实适用的条件是:(1)基础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即基础事实必须有证据予以支持,并已得到了确认;(2)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联系,这种关联性是客观的、常态的,不是偶发的、随机的或主观臆想;(3)没有反证或反证证明力不足。推定是一种证明法则,属于一种程序性案件事实认定规则,即法律所允许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法则;也是一种证明责任转移机制和法官的事实认定规则。适用推定,则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则推定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成立;当然,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6、对于“一房二卖”涉嫌诈骗案件,区别被告人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还是房屋买卖的民事纠纷,应综合被告人“一房二卖”的具体表现,是否具备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综合认定。

所谓“一房二卖”,就是指出卖人先后或者同时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在该房产办理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之前,房屋的买受人均不能直接支配房产而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在法律上均处于平等债权人的地位,对出卖人依法享有债权的请求权,即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房屋或者要求出卖人返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实施“一房二卖”行为的出卖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企图骗取买受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房二卖”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区分的关键在于出卖人的主观故意,即出卖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买受人购房款的故意。判定出卖人的主观故意应考虑以下几点:

(一)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是否积极履行。

(二)二次卖房时是否与前买受人协商解决。

(三)二次卖房后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

7、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坚持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财物的处置情况”作为认定的两大基础性事实。

行为人收受对方财物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而是用于赌博或挥霍,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需要,也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关键。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以下几种行为时可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行为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而是通过骗签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后不依约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属于赤裸裸的合同诈骗类型。

(二)行为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获取了全部的或者大部分的合同款物后,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剩余部分合同的情况。

(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携款潜逃,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将货物低价变卖拒不返还财物等情形,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抵充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以便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财物的处置情况”能折射出行为人主观上的不遵从正常的符合合同期待的利用方式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将财物肆意挥霍,用于享乐消费,致使款物无法返还的,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行为人将骗得的财物为个人购置财物、私赠他人,或直接用于偿还巨额债务甚至高利贷的,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骗取资金用于炒股、买彩票等高风险投资,在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之前不能归还的,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先货后款的方式履行合同中,行为人低价抛售货物,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系情势所迫情况下,可以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五)将合同款物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诸如赌博、走私,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用于合同之外经营、周转、投资、转贷的,要区别对待。

实务中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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