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2-10-28 45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民法典》中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以及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法律、行…

对于民事案件救济途径而言,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二审即生效,此后当事人若不服生效的裁判,还有二次申请监督机会,即申请法院再审和检察院监督,这样说来,一个民事案件仅仅四次救济就画上句号,换言之,民事案件经过四次救济就走投无路了,因此检察监督可谓是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当事人最后的一根救命稻草,可谓是重中之重。一个民事案救济途径可简要概括为:一审—二审—再审(三审)—检察监督,本律师对新修订的《规则》进行概括简要的解读,并附《规则》全文,希望对同仁学习有所帮助。

202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新《规则》于2021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规则》共10章135条,与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比,减少了1章,增加11条,其最大亮点可从两个主体即当事人和检察机关保障说起,从当事人权利保障方面有:其一、明确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期间为自再审决定后2年内,同时增加依职权启动的不受时间限制,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何时发现均有权予以监督;其二、增加当事人申请复查权,即当检察机关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后一年内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查的权利,增加二次申请复查权;其三、增加当事人越级申请监督权,当下级检察机关不受理监督申请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从检察机关权力保障方面有:其一、增加检察机关有权责令法院执行人员说明情况和理由,当执行活动怠于履行职责时,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法院执行人员说明情况和理由,这样在检察机关抗诉和检察建议权之上,增加一项特殊权力;其二、增加检察机关二次抗诉权,即检察机关抗诉后发现判决仍然有误,可以再次抗诉予以纠正;其三、增加检察机关调阅案件副卷权,因为副卷主要是合议庭笔录、审委会笔录等内容,是法官审议讨论案件时的意见,这些意见当然不能随便对外公开,但是为了查清案情增加检察机关调阅案件副卷权;其四、扩大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范围。

其实,新《规则》是贯彻与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夯实中央关于加强检察监督政策。

该部分为7条,该章节主要是涉及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监督的也一般规定,突出亮点为修改新证据认定问题,具体包括《生效裁判符合民诉法200条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调解书有损两益、虚假诉讼–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新证据:逾期举证—证据有关+证据证明裁判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证据不合法–认定的事实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案件性质不符-确定责任明显违背约定或者法定–法律失效或者尚未施行–违反法律溯及力–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合议庭变为独任制–陪审员参与二审–再审、发还案无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具有审判资格》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辩论权–

应开庭而未开庭–违法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

本节相关条文:

第五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生效裁判符合民诉法200条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

《调解书有损两益、虚假诉讼–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新证据:逾期举证—证据有关+证据证明裁判错误》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证据不合法–认定的事实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七)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案件性质不符-确定责任明显违背约定或者法定–法律失效或者尚未施行–违反法律溯及力–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合议庭变为独任制–陪审员参与二审–再审、发还案无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具有审判资格》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辩论权–

应开庭而未开庭–违法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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