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 2022-12-23 50 0 0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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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警示,主张赔偿不要优先考虑海运方

按照一般赔偿的规则,赔偿是可以主张实际损失的,但是对于海事赔偿,最高院案例不支持市价变化损失,所以,多个索赔对象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建议不优先考虑海运的承运人。

最高院案例警示,主张赔偿不要优先考虑海运方

一、 裁判规则

申福公司(托运人)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二、 争议焦点

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四、 案例索引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总第232期)

五、 实务总结

本案例是典型的对于《海商法》第55条的理解,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两种计算损失的方法,即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首先,如果货物不涉及修复,不能通过计算的方式来确定修复费用,即使有权威专家严谨的论证和报告。

其次,对于市价变化,属于商业风险,标准无法推测,所以法院基本在计算损失时不考虑行市变化,且理由为没有因果关系以及不可预见。本案二审法院直接选择询问的最高价,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让人信服。海上贸易本身风险巨大,市场行情波动也比较巨大,所以直接示明法院不参与计算如此复杂的商业行为利益也是种可以接受的方式。同时,前两种方式计算损失,最大问题就是太容易引起争议,一审结束,很可能接着二审、再审。最高院的方式虽然简单粗暴了点,但是优点是明确、已操作,在没有更好方式提出前,仍然是一种最适合的方式。

另一例:久鸿贸易会社与兴联(香港)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6)最高法民再17号

关于市场跌价损失。承运人兴联公司负有向托运人久鸿会社交付提单的义务,违反该交单义务应当对因此给久鸿会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久鸿会社与香港铁盟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的资料包括提单原本。虽然该合同并未对交付提单的期限做出具体约定,但由于承运人未将提单交付久鸿会社,导致久鸿会社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长达一年,都无法向收货人交付提单用于提取货物,显然已经超出了应当交付提单的合理期限,违反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提单的义务。久鸿会社主张其因此遭受了香港铁盟提出的市场跌价损失,但久鸿会社提交的香港铁盟的《索赔说明及扣款通知》和青岛金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损失的实际发生。其提交的网站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仅凭相关购销合同和商业发票只能证明货物降价销售,但无法充分证明货物降价销售与不能及时提取货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久鸿会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最高院理解《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损失不考虑市价可以说是对于合同损失赔偿的一种特殊理解,可以被视为合理遇见原则的特殊形式,也可以作为高风险交易情况下主张行情巨大变化的商业损失不赔的依据。

六、 判决节选

最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条款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二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申福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2008年9月至11月间,正值国内苯酚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二审判决以申福公司在国内市场最高询价每吨人民币5000元作为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用货物受损前的价值(申福公司对外付款金额)减去申福公司卖出的996吨苯酚的金额(每吨以人民币5000元计算),进而确定货物损失为人民币5589474.59元,以此价格计算出的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

本案因苯酚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的计算应当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2008年11月24日,苯酚华东地区即时行情为人民币5800元至5900元,平均价为人民币585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日价格确定申福公司实际出售苯酚之日的完好价值。二审判决认为申福公司与明洋公司是关联公司,它们之间的买卖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但与当时完好苯酚的平均价比较,每吨人民币4720元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当。依此计算出货物的贬损率为(5850-4720)/5850=19.32%。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对外付款为人民币10569474.59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1560.85元,申福公司的货物损失应当为(10569474.59+11560.85)×19.32%=2044256.05元(人民币)。申福公司因货损向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50元,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000元,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共计11581.25元,应当由哈池曼公司和德宝公司赔偿。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55837.30元。

另,申福公司实际销售数量为996吨,但本案提单下货物数量为1001.53吨,二审法院以996吨作为涉案货物受损后的总吨,以5000元/吨×996吨作为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确有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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