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2-10-03 57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重庆法院 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01 石某诉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案 ►►► 典型意义 公职律师是指…

重庆法院

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01

石某诉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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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公职律师的身份具有双重属性,其既是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同时又是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但是,公职律师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均为职务行为,其以执业律师名义违法违规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公职律师以执业律师名义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本案系我市公职律师行政处罚首案,对于明确公职律师管理监督的行政属性、管辖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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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石某系重庆市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公职律师。其与案外人董某(新加坡籍)签订了以董某为委托人(甲方)、重庆京师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乙方),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7日的《专项法律事务合同》。石某在该合同文末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并捺印。该合同文本有“京师”字样底纹。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将与六安华源制药即台湾康友制药的股权纠纷委托乙方代为收集证据、报警、起诉等一切相关事项”;第三条第2款载明“乙方指派石某律师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的指派”;第十六条载明“委托人委托石某代为处理与六安华源制药股权纠纷,共付柒佰万元人民币作为前期差旅费用,签好之日给付贰佰伍拾万元整。剩余肆佰伍拾万在与六安俊锦豪庭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执行到位之日,或者是委托方与六安制药的纠纷立案三日之内给付给受托方”。

2018年5月29日,石某向董某出具《收据》载明“石某共收到董某汇的关于LONGTERM LISTA LIMTED的5个纠纷案以及投资的王某亮公司的六百万新币纠纷案的叁佰伍拾万元人民币(¥3500000)的前期差旅费和协调费并且此费用不需开具发票,收到这笔的时间和分别的具体数额是:2018年4月9日收到¥1045000元,2018年4月16日收到¥1263600元,2018年5月4日收到¥721458元,2018年5月5日收到¥469942元。总计人民币¥3500000元整”。后双方发生争议,石某退回董某50万元。重庆市司法局收到董某的投诉材料后,转给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调查处理。

2019年11月19日,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决定对石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12月30日,石某向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与董某提交的投诉材料中的《汇款申请书》载明内容基本吻合。经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同日作出渝两江司罚决﹝2019﹞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石某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向董某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构成《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之情形,作出责令石某停止非法执业、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00万元的行政处罚。石某收到该处罚决定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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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根据《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规定可知,公职律师并非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接受所在单位的委托或者指派办理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以及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等行政内部管理事项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行使内部管理监督职权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但是,如果公职律师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则既不属于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等产生影响的“基础关系”,也不属于公职人员或者公职律师的内部工作指示、考绩、命令等“经营关系”。在此情形下,公职律师的身份并不具有特殊性,其应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身份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管理,有权机关根据相关公法规范对公职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分的行为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本案中,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认定石某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向案外人董某提供法律服务并获取违法所得300万元,违反了《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依照《律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依照相关公法规范行使外部管理职能的外部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情形,人民法院对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依法行政的行为应予支持。

02

张某某诉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解除房屋行政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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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张某某提出解除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首先,案涉行政协议约定还建房面积以实际为准,房屋超面积并非约定解除事由;其次,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辖区发展的公共服务目标而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具有实现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目标等行政属性,其解除须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房屋超面积并非征收补偿协议解除事由,若因房屋面积出入问题导致行政协议解除,将严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进程和地区经济发展,同时损害更多被征收群众的合法权利;再次,为使被征收人利益免受实质减损或增加被征收人行政协议之外的义务,可参照民事法律规定酌情计算超面积部分的价款,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协议中的合法权益。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效力,并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对征地安置还房面积超出行政协议约定问题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充分保护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案件裁判后,辖区内相应其他征地房屋安置类似纠纷均参照本案解决,提高了该类纠纷的化解效率,对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具有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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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7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发文批准,拟对当地人民广场片区进行旧城改造,由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4月,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张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张某某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以其原有房屋置换人民广场商业中心项目A3区的一处还建房,建筑面积74.77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面积为准),交房后按实际面积计算。2020年6月,案涉还建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建筑面积实际为92.70平方米。现张某某原有房屋已被拆除,案涉征收项目已接近完工。张某某以案涉还房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严重不符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产权调换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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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首先,行政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为首要目的,重点考量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本案行政机关对张某某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是执行辖区“十二五”重大项目推进工作,具有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不能无故解除案涉协议。

其次,张某某原有房屋已被拆除,其选择的还建房已按协议内容修建完毕,双方当事人已按《产权调换协议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不能回转。再次,《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还建房最终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张某某应当有心理预期,且套内面积无变化,其实际利益并未受损。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考虑到行政法实现公共利益的特点,不允许相对人随意解除《产权调换协议书》,但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前述规定计算应由张某某承担的还建房超面积部分价款,其余的超面积价款不由张某某承担。

综上,案涉《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出协议约定面积并不构成协议解除的理由。故,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3

重庆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行政备案行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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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对特殊事项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是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备案管理是一种非许可性的管理措施。主管部门在对相关事项的备案管理中,其提供的备案登记材料和作出的文书不能对备案申请人另行设置规章未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名不符实”地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本案中,根据《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市对户外招牌的设置实行的是备案管理。本案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其提供给户外招牌设置人备案所使用的申请登记表及作出的备案登记回执,虽然文书标题形式上载明了备案,但在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另行设置备案有效期限等限制性条件,对备案申请人增设了额外的义务,实质行使的是行政审批职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例突出反映了行政诉讼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的司法态度,体现出人民法院在服务“放管服”改革发展大局,助力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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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7日,重庆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户外招牌设置备案,并提交了《重庆经开区户外招牌设置备案登记表》、场地设施的使用权证明、户外招牌设计彩色实景效果图和实景原貌图、效果图、招牌设施设置制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在原告填写的《重庆经开区户外招牌设置备案登记表》中,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备案企业情况、备案登记基本情况、备案登记材料目录、主管部门备案初审意见、主管部门备案签发意见以及说明等。在该表的说明中,特别强调了户外招牌设置备案手续、条件、安全责任、设置期限及延期手续规定等。被告经审查后,在该表签署了“同意”意见。2020年7月31日,被告作出《重庆经开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备案登记回执》,主要内容为:对原告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经勘验符合设置规范,同意设置。设置期限从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并加盖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行政审批专用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执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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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从案涉《重庆经开区户外招牌设置备案登记表》的形式来看,该表设置了备案企业情况、备案登记基本情况、备案登记材料目录以及备案申请设置单位公章等项目栏,需要填写的有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以及申请备案的材料,主管部门备案初审意见以及主管部门备案签发意见栏;从内容来看,也是要求逐级进行实质审查,最后形成审批意见,最终由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此外,该表还设置了说明栏,在该栏中的第4点规定,“备案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设置了备案的期限及延期问题。

由此可见,被告在办理本次备案登记时,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具有明显的行政审批特点。从被告作出的《重庆经开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备案登记回执》来看,该回执内容也存在同样的情况,采用了“经勘察符合规范,同意设置”等明显具有行政审批属性的决定性用语,回执盖的也是“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此可知,被告实际上对原告提交资料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后,才作出了批准同意,在实质上行使了行政审批职权,并非报告事由存案备查的备案登记;同时被告对备案登记还增设了2年的有效期限。被告在备案登记中,加注了遵守事项,增加了设置条件和期限,对备案申请人设置了权利义务,赋予了行为法律效力,产生了法律效果。

综上,对户外招牌设置采取的行政管理应当是备案登记,而被告从备案所使用的申请登记表,到最后作出的备案登记回执,虽然在标题上都载明了备案,但其实质上都体现了行政审批行为的特点和特征,因此被告将本该以备案登记对户外招牌设置进行的管理,用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方式作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作出的《重庆经开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备案登记回执》予以撤销。

04

陈某某诉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

确认招商引资协议无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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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公平竞争权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在公平环境中竞争,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权利。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本案中,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在地块公开挂牌出让前,与特定相对人签订土地竞拍财政优惠协议,客观形成了潜在投标人间的不公平竞争关系,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公平公开竞价的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针对特定相对人土地竞拍财政优惠协议无效,坚决纠正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维护公平竞争权利、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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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5日,龙潭镇政府与桂扬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框架协议)》(简称《招商引资框架协议》)约定:为发展城镇区域经济,有效地实施招商引资引企……三、土地以挂牌出让形式由桂扬公司公开竞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基价为每平方米400元,在出让基价超过20%(即480元/平方米)以内,由企业自行承担,桂扬公司无条件揭牌。超过480元/平方米以上的部分,80%返回企业用于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除此之外,桂扬公司开发必须按照规定缴纳配套费、人防费等规费,不再享受镇党委〔2009〕77号文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四、桂扬公司依法缴纳的税金按镇级财政收入的50%奖励给企业作扶持发展基金,若国家税收、财政体制发生改变后,扶持奖励办法由双方协商解决;五、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桂扬公司需在2010年12月18日前交龙潭镇政府资金300万元用于预征土地,以优先取得土地资格,在土地招标挂牌取得国家有效手续前不计利息。

后龙潭镇政府未依约供给50亩土地,桂扬公司股东郝某华强烈要求政府无条件退款。龙潭镇政府联系陈某某与桂扬公司、郝某华、郝某素协商:一、陈某某替政府筹资借款210万元退还桂扬公司;二、桂扬公司承诺在与政府意向性征地出让挂钩总面积中减少10亩;三、郝某华退出征地出让挂钩面积10亩,随转陈某某;四、郝某华按框架协议约定在政府享有的意向性出让挂钩面积10亩的相应权利随转陈某某,由陈某某享有。

时隔七年多,龙潭镇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供地义务。陈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龙潭镇政府与陈某某间的口头招商引资协议。经法院释明,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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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对投标人资格、禁止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龙潭镇政府与陈某某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公开挂牌程序前,即在口头协议中约定陈某某享有10亩用地指标并招拍挂后超480元/平方米的按80%比例返还的优惠,即抛开投标人资格审查环节,且该约定针对的是特定主体,从而使陈某某在取得土地时与其他竞争者相比付出的成本更低,客观上产生了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后果,有违公开竞价的规定。龙潭镇政府违反投标人资格审查,案涉口头协议内容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公平公开竞价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案涉招商引资协议无效。

05

李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

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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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机动车驾驶人相较于行人对于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这是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必须停车避让,保障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因。违法行为人提出其已经减速缓慢通过及事发时还有其他车辆通过未被处罚等辩解理由,均不能免除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本判决对于规范驾驶员的安全驾驶行为,弘扬礼让行人的价值取向,维护安全高效的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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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简称九龙坡交巡警支队)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7001941198039),载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22时02分,在朝阳路建兰路口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罚款200元。原告不服,于2021年3月1日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九公复决字(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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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根据被告九龙坡交巡警支队举示的现场监控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原告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采取停车避让行人的措施,而是以正常车速通过了人行横道,整个过程仅用时约3秒钟。且在原告驾车通过时,其左面有行人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右面也有行人正在人行横道上等候通过。故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在其通过事发路口时,行人只是站在人行横道上聊天,并没有通过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对其进行处罚。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机动车驾驶人相较于行人对于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这也是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必须停车避让,保障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因。在正常情况下,行人在准备横过马路时必然会先左右观察,只有在确认四周无车辆经过或车辆已在人行横道前停车等候时,行人才会横过马路。在附近车辆未停车等候的情况下,行人不可能冒着生命危险去和正在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抢行,而只能等待机动车驶离后再横过马路。因此,原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06

巫山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

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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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安全稳定和重大公共利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须依法履责、全力尽责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食品标签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重要载体,其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消费者选购食品和健康摄入食品提供参考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提供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为诱导消费者选购食品,在食品标签内容中添加对消费者造成误解的功能性描述。

本案系人民法院支持促进行政机关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依法认定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典型案例,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对食品安全实施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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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巫山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农业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农副产品。2019年1月,某农业公司在其电子商铺上架销售“重庆市巫山县庙党参酒38%VOL”,该酒的标签载明:“庙党参酒为绿色产品……久饮具有健脑安神、润肺生津、滋阴补阳、护肤养颜、扶正固本、延年益寿之功效”。2019年2、3月,该公司以248元每瓶的价格销售前述庙党参酒20瓶,累计获得收益1400元。2019年7月29日,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巫山市场监管局)以某农业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为由对其立案调查。2020年4月22日,巫山市场监管局告知了某农业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该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20年4月27日,巫山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农业公司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食品;销售的庙党参酒标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具有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某农业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并主动停止销售,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处罚款4500元。某农业公司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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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食品不同于药品,食品标签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以及保健作用。本案中,重庆市巫山县庙党参酒取得的“渝山卫生食证字(2007)第500237号00006”卫生许可证表明,该庙党参酒属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或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更非药品。巫山市场监管局在原审中收集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庙党参酒的标签载明“庙党参酒为绿色产品……久饮具有健脑安神,润肺生津,护肤养颜之功效”。前述标签内容明显涉及疾病预防、保健作用等功能性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如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行政机关“可以”对其免予处罚,而非“必须”或者“应当”免予处罚。即此处的“可以免予处罚”属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即使属于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在免予和给予处罚之间作出自由裁量,而非必须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因此,某农业公司即使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巫山市场监管局为确保人民群众食品安全,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严认定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对某农业公司处以上述罚款,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07

贺某某诉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不履行入编审批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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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的书面拒绝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履行当事人所申请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对该书面拒绝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目的在于希望通过司法判决课以行政机关相应的义务,而非仅撤销对当事人不利的书面拒绝决定。在此类案件中,从行政诉讼法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非撤销之诉的模式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违法,且其已无再次调查必要和裁量余地的案件,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直接履行原告所请求的特定法定职责,更有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也有利于减少行政程序空转和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行政机关确无再次调查的必要和裁量余地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为贺某某办理入编及聘用手续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该案判决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了争议实质化解,明确了相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裁判标准,具有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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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出台面向社会公开招聘2014“双特计划”教师招聘简章。招聘简章规定了招聘名额、招聘条件及范围、招聘程序等事项,其中规定:“特岗计划”考生,经培训合格,按照教师〔2006〕2号、渝教人〔2006〕22号、教师厅函〔2014〕2号文件精神,落实相关政策,服务期满,经考核合格且自愿留在本地的“特岗计划”教师(亦称“特岗教师”),按规定按程序办理入编和聘用手续。贺某某通过笔试、面试、体检、岗前培训等公开招聘程序,被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酉阳县人社局)招聘为“特岗教师”。服务期内,贺某某2014-2015年经学校考核为合格,2015-2017年经学校考核为优秀。

为解决“特岗教师”入编,2018年4月23日,酉阳县人社局出台《酉阳自治县从2014年选聘大学生村官和2014年服务“双特计划”教师中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简章》(简称《招聘简章》),招聘对象为2014年公开招募服务该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服务期满、且综合考核合格的“双特计划”教师(“双特计划”教师含“特岗教师”)。经笔试、面试后,贺某某参加酉阳县人社局组织的体检,其体检结果为空腹血糖为8.22㎜ol/L,体检结论为不合格。同年5月28日,贺某某申请复查,结论为不合格。后,酉阳县人社局以贺某某体检不合格为由未为其办理入编和聘用手续。

2019年4月15日,贺某某向酉阳县人社局书面申请办理“特岗教师”入编和聘用手续。同月24日,酉阳县人社局书面答复,明确贺某某体检结论不合格,不能进入考察及以后(包括考察、公示、聘用等)招考环节,不能办理入编和聘用手续。贺某某不服,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渝024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酉阳县人社局2019年4月24日对贺某某作出的《关于贺某某同志申请办理入编手续的回复意见》,并责令酉阳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贺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酉阳县人社局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1日,酉阳县人社局再次对贺某某作出《关于对贺某某同志申请办理入编和聘用手续的处理意见》(简称《处理意见》),回复不能为其办理入编和聘用手续。贺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理意见》,并判决酉阳县人社局依法为贺某某办理“特岗教师”入编和聘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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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根据教师〔2006〕2号、教师〔2009〕1号、教师厅函〔2014〕2号、渝教人〔2006〕22号等中央和重庆市的文件规定,“特岗教师”聘期结束后只要其自愿留在本地学校,经学校考核合格就可办理入编和聘用手续,并无其他限制条件。酉阳县人社局出台《招聘简章》要求“特岗教师”履行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体检等公开招聘程序后才能入编和聘用明显和上述文件相抵触,属无上位法依据,违法增加公民义务,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被诉《处理意见》合法的依据。贺某某申请酉阳县人社局为其办理入编和聘用手续,酉阳县人社局第一次作出的不能办理入编及聘用手续的回复被生效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如果再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意见》并责令重作,有可能导致争议循环往复,无法实质化解,而从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以及本案的证据、事实看,贺某某符合入编的条件,酉阳县人社局已无裁量余地。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理意见》,责令酉阳县人社局依法为贺某某办理“特岗教师”入编和聘用手续。

08

王某诉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

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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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异性结婚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案当事人持伪造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以达到同性结婚的目的,明显违反了我国异性结婚的婚姻制度。本案判决依法确认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对于维护我国异性结婚的婚姻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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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6月7日,王某(女)与喻某莉(女)持伪造的“李某军”(男)户口页及身份证,由喻某莉冒充李某军到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审查后,向二人发放了渝永结字011005058号结婚证。王某于2021年8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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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喻某莉作为女性冒充男性李某军并持“李某军”的身份信息,和女性王某到被告处骗取结婚登记,实质上是同性结婚,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同性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二人的结婚登记行为不符合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规定。综上,被告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构成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请求成立,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确认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09

杨某华等诉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不予审批加装电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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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加装电梯是完善老旧小区配套设施,提升居民幸福感的重要举措,是一项惠民利民的民生工程。该项工程能够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进一步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将对大多数业主特别是老年、儿童的生活带来便利,人民群众需求迫切。与此同时,加装电梯可能会对个别业主经行空间产生一定影响,相关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准予加装电梯的决定时,不应因个别业主的异议而“一票否决”,而应及时现场勘察,综合评估判断加装电梯是否会对个别业主房屋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统筹协调兼顾高低楼层不同业主的利益诉求,积极引导业主共同维护友善和谐文明的邻里关系,切实办好民生实事。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情、理、法的结合,司法机关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在处理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问题上不仅要坚守依法行政底线,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再平衡,从政策层面加强对相邻各方利益的引导、调整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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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重庆市铜梁区某小区某单元共有16户业主。原告杨某华等4户业主为五楼及以上住户,第三人沈某众等3户业主为一楼、二楼住户。2021年5月15日,包括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内的14户业主共同向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铜梁区规资局)提出增设电梯申请。铜梁区规资局于2021年5月19日对该增设电梯申请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本案第三人向铜梁区规资局提出异议,认为电梯从前阳台入户,导致消防通道狭窄,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楼前安装对一、二楼进出造成不便,亦对楼下住户采光、通风有很大影响。2021年6月1日,铜梁区规资局以电梯拟安装位置对一楼住户采光、通风有一定影响为由,对案涉楼栋加装电梯项目暂不予审批。原告不服该不予审批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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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加装电梯是一项利民惠民的民生工程,补齐基础设施功能短板也是城市发展的重点工作。本案中,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包括加装电梯会对楼下住户采光、通风造成影响,被告不予审批的主要理由亦是电梯拟安装位置对一楼住户采光、通风有一定影响。由此可见,案涉电梯加装是否直接影响其房屋采光、通风是该不予审批决定是否合法的决定性因素。加装电梯是否影响房屋采光、通风,应当由城乡主管部门联动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测评估加装电梯对相应业主的采光、通风、安全等是否存在影响及影响程度大小。虽然被告称其进行了现场核实,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并非鉴定房屋通风、采光是否受影响的专业部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联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测。因此,被告直接采信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并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审批的意见,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审批加装电梯的决定。

10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诉秀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未依法对石耶镇履行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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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时,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并针对行政机关的整改行为开展跟进调查,对于行政机关未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的,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对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职,体现了行政公益诉讼在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尽责、依法行政的积极意义。猪肉食品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规范生猪屠宰与检疫是推进农产品质量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一环,是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

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充分体现了公益诉讼促进依法行政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价值,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支持行政公益诉讼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彰显了行政公益诉讼在促进依法行政及保障民生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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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秀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简称秀山县农委)负责秀山县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2021年1月,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开展生猪私屠滥宰专项巡查中,发现石耶镇、平凯街道、乌杨街道、兰桥镇等地多家私人屠宰场,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情况下长期从事生猪屠宰并对外销售,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风险。2021年4月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秀山县人民检察院向秀山县农委发出秀检检四行公建〔2021〕Z8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委切实履行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被告秀山县农委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通过下发文件等方式要求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打击违法违规调运生猪及屠宰生猪行为,严格屠宰企业资格清理。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公益诉讼起诉人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书面回复,称截止2021年5月27日,在乡镇(街道)、公安的通力协作下,已对官庄街道、乌杨街道、平凯街道、梅江镇、石耶镇、兰桥镇、峨溶镇7个乡镇(街道)8个生猪私屠滥宰窝点予以取缔,并现场拆除私屠滥宰工具。

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整改情况跟进监督,发现田某华等人仍在原址上继续从事非法屠宰,石耶镇生猪私屠滥宰违法情况仍然存在,被告秀山县农委履行生猪屠宰监管职责不充分、不全面,执法整治不到位,遂于2021年11月9日以秀检检四行公诉〔2021〕Z2号行政公益起诉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石耶镇生猪屠宰行为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后,被告对石耶镇生猪私屠滥宰进行取缔并进行市场白板肉整顿行动。2021年12月14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秀山县农委怠于履行石耶镇生猪私屠滥宰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后期履职情况的说明》载明石耶辖区内的非法屠宰点已全部关停,私屠滥宰设施设备已完全拆除,市场销售的猪肉产品均来源于定点屠宰点,均经过检疫检验,私屠滥宰现象已得到有效遏制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通知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秀山县农委未依法履行石耶镇生猪屠宰监管职责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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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秀山县农委系秀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并采取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等措施对生猪屠宰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从被告秀山县农委举示的证据看,其通过向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发文的方式要求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对私屠滥宰点进行专项整治并予以取缔,被告在收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于2021年5月对田某华、张某于、田某云等生猪私屠滥宰窝点进行取缔拆除,并于2021年5月14日,要求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打击违法违规调运生猪行为,打击违法违规屠宰生猪行为,严格屠宰企业资格清理。被告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主动加强了生猪私屠滥宰监督管理活动。但从公益诉讼起诉人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看,虽然秀山县农委对生猪私屠滥宰点开展了专项整治活动,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多流于表面形式,其对石耶镇辖区内的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打击不严,行政处罚力度不够,措施不完善,未进行严格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严格执行生猪检疫及肉品检验制度,致使石耶镇辖区内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反弹,未切实完全履行生猪屠宰监管法定职责。

公益诉讼起诉人秀山县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被告积极履行对石耶镇生猪屠宰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石耶镇辖区内的私屠滥宰现象已经得到有效遏制。且公益诉讼起诉人亦认为石耶镇辖区内的非法屠宰点已全部关停,私屠滥宰设施设备已完全拆除,市场销售的猪肉产品均来源于定点屠宰点,均经过检疫检验,私屠滥宰现象已得到有效遏制。上述事实表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积极主动作为,已切实全面履行了对石耶镇生猪屠宰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秀山县农委未依法履行石耶镇生猪屠宰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上述不作为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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