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1-10-08 91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本条是新增规定。

《合同法》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转致本条:“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也是转致本条:“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规范目的

行为人可能在作出意思表示后感到后悔,如出卖人以某价格发出要约但不久就有第三人愿以更高价成交,承租人找到价格更为合适的房屋等。此时,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条件是撤回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意思表示根据是否向相对人作出,区分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以私人自治为原则,在不影响对方利益的前提下,表意人应该可以使未生效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发生效力,这是对表意人内心意愿的尊重。但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旦生效后,将会给相对人造成信赖,认为该意思表示具有效力。为避免此种信赖被破坏,该意思表示生效后即不可撤回。

总之,表意人的意志和受领人的信赖是该规范要考虑的两个评价要点。基于此,本条规定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

本条的适用范围,可作如下理解∶

(1)本条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指无须向一定对象作出表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助行为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撤回的问题,但一定情形下允许向后解除,如对遗嘱的撤销。无撤回之必要。

(2)本条适用于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

因为在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情形,在对谈交流过程中,意思表示的发出和达到几乎瞬间一致,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同时,受领人同时就理解其意思,因而撤回意思表示是不可能的。当然,在表意人说完话之前,应当允许其更正自己的话语。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指不能同步受领的意思表示,如采取传真、信函等方式。由于存在受领过程,在到达前往往有时间间隔,意思表示有撤回的可能。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般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而本条规定撤回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时,意思表示可免于生效。

(3)从本条撤回应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和”同时到达相对人”可知,采到达生效主义的,正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有相对人的非对话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的发出和到达之间有时间差,所以才有撤回的可能性。

就撤回的“通知”性质而言,它不是表示某事之观念的通知,如承认债务、债权让与通知等,或表示某种欲望的意思通知,如催告债务,二者都属于准法律行为。撤回的通知是表意人追求使已发出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的法律效果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属于意思表示。

散回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形式限制。即使撤回与被撤回的意思表示的外形式不同,也不会影响撤回的效力。即使法律规定被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一定形式,但撤回本身也不需要任何形式。

撤回必须及时,本条第二句规定撤回的通知必须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据此,撤回是否及时,仅以撤回通知的到达为准,而不问相对人是否已经知悉。假如被撤回的意思表示在到达时,受领人已经提前获悉表意人的撤回,但该撤回实际上较迟才到达,则撤回并不发生作用。

撤回的效力,是使尚未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例如,要约撤回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使之不发生效力。撤回解除的通知,就是使解除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解读141: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

(二)需要注意撤回与撤销的后果不同

撤回的后果与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失去效力的“撤销”不一样。

撤回针对的是未生效的意思表示,而撤销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意思表示。

关于意思表示撤回,《合同法》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由于撤回的通知先于或与前项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此时前项意思表示未生效。

关于意思表示撤销,《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上述规定也可见并非所有要约均可撤销

据此,除意思表示瑕疵的表意人享有意思表示的撤销权之外,要约人原则上享有撤销权,即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已到达的要约。这一问题也被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

四、其他

《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十三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遗嘱人设立遗嘱之后,只是遗嘱成立,并没有发生效力,须待遗嘱人死亡时方生效。既然遗嘱尚未发生效力,当然就不能撤销,遗嘱人只能是撤回。所以,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将其修改为∶“遗嘱人可以撒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也与本条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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