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 2023-01-05 56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如今很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然在岗位上发挥着余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

影视剧热播之后所引起的原著小说侵权纠纷频发现象,一方面反映出文化艺术产业繁荣大背景下,广大公众对于小说文学创作的关注度高涨;另一方面也是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维权意识增强的真实写照。不过,无论作为法律共同体,还是新闻媒体或普通公众,都需要我们从热血状态回归到理性思维,使权利的主张、意见的发表、观点的陈述都依托于法治的框架进行支撑、阐述和论辩,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保护和支持原创文学作品发展的目的。例如:热剧《人民的名义》就曾受到司法的审理。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某诉称:李某根据自身的检察工作经历于2008年6月开始创作小说《生死捍卫》,于2010年9月至11月在《检察日报》连载刊登,并于2010年11月由海南出版社出版。2017年1月,周某某撰写的小说《人民的名义》由北京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出版集团)出版发行。李某认为,小说《人民的名义》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关键情节、一般情节、场景描写、语句表达等方面大量抄袭、剽窃其《生死捍卫》一书且未给其署名,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某、北京出版集团辩称:《人民的名义》与《生死捍卫》描写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故事,在表达方式上具有实质性区别,不存在抄袭和剽窃的事实。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某创作的小说《人民的名义》并不构成对李某小说《生死捍卫》的剽窃。具体来说:
  第一,两部小说经由各自的故事发展脉络、侦破线索推演、呈现出了个性化的具体故事结构表达,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异性。尽管两部小说均采取了主线检察线、副线政治线的双线线索设置,但这是反腐题材小说常用的结构模式,并非《生死捍卫》的独创性表达内容,不属于《生死捍卫》这部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射程范围。
  第二,尽管两部小说在某些人物设置上选取了相同或相似的素材,但这些素材都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并非《生死捍卫》的独创性表达,不应被某一部作品所独占。
  第三,将李某主张的50处具体情节分别置于各自小说之中,通过《生死捍卫》中相应情节的具体描述、情节设置等方面的作用可知,其中的特定情节表达有其独创性部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人民的名义》的相应情节内容与《生死捍卫》相比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四,将李某主张相似的78处文字描写亦分别置于各自小说之中可知,李某请求保护的文字描写中的一部分属于常用表达日常生活中的文字描写,其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结合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文字描写,二者相较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评论】

一、《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著作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新与繁荣。为实现这一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法律原则,即《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意味着只有表达才能构成作品,而思想不能构成作品。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表达都能构成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才能被认定为作品进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些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不能被个人所独占,因而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
  二、剽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
  对于“剽窃”的含义,《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认定是否构成剽窃的前提,故判断《人民的名义》与《生死捍卫》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这在一审和二审是一致的。对于两部篇幅较长的小说而言,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往往以当事人认可的抽查比对方式进行。此类案件的审理也通常依据主张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梳理和比对。
  三、小说构成剽窃的侵权判定思路
  小说属于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文字作品,由题材、主题、结构、人物、情节、背景等内容构成。小说中的表达不局限于遣词造句层面的文字性内容,故事结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同样是小说表达的组成部分。判断请求保护小说中的哪些表达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是对两部小说进行实质性相似认定的前提。只有当被诉侵权小说中的相应内容与请求保护小说中的独创性表达部分构成相同或相似时,才有可能认定为构成剽窃。
  通过比对可知,两部小说经由各自的故事发展脉络、侦破线索推演、前后逻辑编排、故事情节推进等设置内容呈现出了个性化的具体故事结构表达,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周某某创作小说《人民的名义》并不构成对李某小说《生死捍卫》的剽窃,并未侵犯李某享有的改编权和署名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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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吴斌律师,法学学士,中共党员,律所核心成员,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团队长。从事于交通事故,人身保险合同,婚姻家事,借贷合同,建筑施工合同等纠纷案件的处理,成功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保险公司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赔的;代理保险公司带病投保免赔的;以及认定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案件等。在工作过程中,认真负责,有团队合作精神,能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分析问题、解决纠纷,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执业理念:遵从契约精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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