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2-10-12 82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告知,《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告诉使其知道。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公交管[2020]69号〕式样八《违法停车告知单》中所列内容可知,其主要是通过书面的方式,向车辆使用人告…
告知,《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告诉使其知道。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公交管[2020]69号〕式样八《违法停车告知单》中所列内容可知,其主要是通过书面的方式,向车辆使用人告知该停车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停车,需要到某某交管部门接受处理。

交警查处违停系列文章:《违法停车告知单》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从执法部门的角度出发,这里的接受处理,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执法无异议的,当事人直接去接受处罚;二是,对执法有异议或者有特殊的违法免责事由的,应该去申诉,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2条的消除规定。申诉无效的,还得先接受处罚。

从现实情况来看,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都得有当事人,而车辆又不能作为被处罚主体,通常的接受处理,也就是去接受行政处罚,况且只要被贴了告知单的,申诉成功的,车辆下的该违法记录会被消除,但如果没有申诉成功的话,救济的唯一途径,只能是接受处罚,只有在拿在《处罚决定书》后,才能进行复议或诉讼。否则,既不可能申请复议,也不可能提起诉讼。

那么,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是如何看待的呢?

交警查处违停系列文章:《违法停车告知单》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行终46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

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案涉《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是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所履行的告知义务行为,不直接对郭某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

案涉《违法停车告知单》只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开具的,要求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地点、期限等接受处理的凭证,系作出后续处罚决定的前置告知,不具有终局性。

且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既然法律规定违法停车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是行政处罚,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仅要履行告知程序,还应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将《违法停车告知单》视为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势必会剥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亦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总则中确立的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

交通违法行为成立与否,还需要依附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是否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

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案涉《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未对郭某赋予任何实体性的权利,也未设定任何实体性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为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交警查处违停系列文章:《违法停车告知单》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二)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乔某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2021)豫71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乔某合仅是在网上查询到自己车辆的违法信息,并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交警三大队也并未对乔某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网上记录的车辆违法信息,仅起到告知的作用,并不具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乔某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但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乔某合提交的网上记录的车辆违法信息,与违法停车告知单一样,仅起到告知的作用,并不具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三)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张某硕与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2021)吉71行终2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

一般而言,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

本案中,起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违法停车抄告行为,抄告单上明确载明“现本机关对此行为摄录取证,并抄告至交管部门”。因城管部门并无认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其作出的上述抄告行为实际是城管部门在履行本部门职责过程中对发现的涉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向交管部门提供线索和证据的行为,并非对起诉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最终行政处罚决定行为。

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其取证结果抄告交管部门后,交管部门将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考量,认定起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以及决定是否作出处罚、如何处罚。即交管部门即使对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交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才是最终行政决定,才是对起诉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因此,起诉人本案起诉的行为是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张某硕请求撤销的是违法停车抄告行为。该行为实际是城管部门向交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和证据的行为,不是最终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对张某硕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交警查处违停系列文章:《违法停车告知单》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当然了,也有法院认为辅警未在民警带领下单独贴条,违法!

如,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何某欢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案(2021)粤12行终2号行政二审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交警一大队编号为FJ0317的辅警在没有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单独在道路上进行执法执勤,对案涉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不符合上述规定,取证程序违法。

鉴于何某欢确有违法停车的行为,该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且何某欢确认其违停事实,故交警一大队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何某欢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判决确认交警一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以撤销,保留其效力。何某欢提出的交警一大队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欢上诉提出追究交警一大队法律责任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没有在原审起诉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

从该案不难看出,即便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程序违法,依然不能导致后续处罚程序的正确,如果行政相对人还在这个问题上纠结的话,那岂不是自讨没趣!

交警查处违停系列文章:《违法停车告知单》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当违法停车的告知行为被绝大多数法院认定为一种向交管部门提供线索和证据,仅起到告知的作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不会剥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最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时,木林以为,关于辅警贴条以及贴不贴条是否合法问题的探讨和诉讼,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了。

如果群众随手拍违停行为不能被规范的话,其导致的后果的就是完全地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的功能作废!

因为,木林以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23条规定,经查证属实,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现实中,单位或个人在举报违法行为时,根本不可能给你贴制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几乎都是悄无声息的全程取证,也只有在你收到违法通知信息后,突然发现,自己的违法停车行为已经被举报了!被录入了违法系统,要承受罚款和扣分!

对于收到的交警队告诉你违法停车的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信息后,你依然不能对这种行为起诉,因为,它也会被认为不会对你赋予任何实体性的权利,也未设定任何实体性的义务,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兴趣的话,可以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郭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20)黑行终470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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