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2-10-04 92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七)》前,对严重危害社…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七)》前,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传销行为,主要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其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则不同,该罪处罚的是诈骗型传销。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财物”是该罪的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所以,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刑事律师对案件是否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作分析、审查、辩护,就具有重要意义。

一、“骗取财物“如何认定?

2013年11月14日“两高一部”制定《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其中对“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规定如下: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第3条)

不同于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务中并不单独就传销犯罪中的骗取财物进行大量论证或说理。可以说,在对经营活动、返利模式、人员层级等传销活动的客观行为及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中,骗取财物的特征同时得到了认定。

法律审判的底层逻辑就是上述《传销意见》第3条。该条内容可分为三段式,即采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非法获利,满足以上三点,即可构成骗取财物。实务中对于骗取财物,大多依照《传销意见》第3条的三段式进行认定。

归根结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业务模式或各个客观行为均具有欺骗性。之所以说是欺骗,是因为这种运营模式不同于实际销售商品或提供真实的服务,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会产生真实的利润,传销活动中商品、服务只是一个噱头,有的商品或服务远低于市场价格,有的商品或服务交易甚至不会真实发生,参与者不是被商品或服务所吸引,而是被其返利模式所吸引,其动机就是不断发展下线根据下线人头数赚返利。

传销组织中维系组织的资金来源于参与人员发展的下线缴纳的入门费,但是这种返利模式又是不可持续的,当人员趋于饱和的时候,很难再有新的资金注入,资金链一旦断裂,整个组织就会崩盘。

三、结语

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对社会生活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传销案件的辩护人对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心情感同身受,但是辩护人对案件发表的辩护意见都是基于证据情况、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基于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希望辩护意见能够被理解,合理的部分被法院采纳。当然,律师辩护应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这一点是根本性的、是出发点。辩护人可以基于维护被告人利益的立场,选择辩护方案,但是所有的辩护均不能脱离证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辩论技术都不能超越这个基本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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