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 2023-02-10 61 0 0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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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李律师,在实际生活中,遗产继承纠纷较为常见,但是法律规定的继承方式有多种,您能结合具体案例给大家谈谈吗?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李大某与被告李小某,李某于2014年死亡,张某于2015年死亡。

李大某与原告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李A。李大某于2010年去世,其名下有一套房产未留遗嘱,李大某的妻子吴某与儿子李A均认为,李大某的弟弟李小某无权继承遗产,遂将李小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说案说法| 什么是转继承?什么是代位继承?二者如何区分?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李大某名下的房屋由其子李A继承12.5%,其妻吴某继承62.5%,其弟李小某继承25%。

判决理由:

李大某去世后,其父母李某与张某先后死亡,李大某所有的房屋相应份额发生多次继承,其中包含转继承与代位继承。在李大某的遗产未分割前,父母先后去世,父母应当继承李大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父母的合法继承人,即李大某的弟弟李小某,而李大某对于继承其母张某的财产权利由其子李A代位继承。现李小某与吴某、李A均需按法定继承比例进行分配。

法 理 分 析

结合本案谈一下,李小某继承李大某的财产属于哪种继承方式?李A继承张某的财产又属于哪种继承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此为转继承。结合本案,李大某死亡后,其父母李某与张某为李大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李大某的遗产分割前,父母先后死亡,父母应当继承李大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父母的合法继承人——李大某的弟弟李小某,李小某继承李大某的财产属于转继承。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此为代位继承。结合本案,在李大某死亡后,其父母李某与张某先后死亡,李大某应当继承其母张某的遗产由其子李A代为继承,李A继承张某的财产属于代位继承。

说案说法| 什么是转继承?什么是代位继承?二者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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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李律师,为何先对李大某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将其财产的一半分给吴某?吴某、李A及李小某是如何按比例继承的呢?

首先《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李大某财产的一半为李大某之妻吴某所有,应予以优先分割。

其次,理解分配继承遗产比例时,需知晓继承顺序。《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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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结合本案情况,本案被继承人均无留下遗嘱,适用法定继承。首先,李大某死亡后,其财产的1/2属于其妻吴某所有,然后再分配继承比例。其次,李大某死亡后,李大某应被继承的财产额为1/2,李大某之妻吴某、李大某之子李A、李大某之父母李某、张某均有平等继承权,每人分得剩余1/2的1/4财产额,即1/8,故李大某之妻吴某继承比例为1/2+1/8=5/8(即62.5%),李大某之子李A继承1/8(即12.5%),李大某之父母李某、张某共继承2/8(即25%),但李大某的父母均去世,应当继承李大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父母的合法继承人——李大某之弟李小某,故李小某继承2/8。

律 师 建 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人有了订立遗嘱的意识,但也存在订立遗嘱不规范不严谨的问题,导致遗嘱无效或效力有瑕疵,产生纠纷,那么订立遗嘱时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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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等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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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所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继承法已对订立遗嘱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如果见证人少于2人,会因为形式不合法而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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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见证人不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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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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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民法典生效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证不是必经程序,民法典实施以后,遗嘱人可以撤回遗嘱,再订立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也可以被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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