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 2022-12-22 103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第一节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业主与 非业主使用人 一.业主 业主的权利(条例)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

《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可见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责任性质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在当事人不缴纳的情况下,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就损害公路财产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青龙便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景建元,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金家庄乡下嵋芝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柳林公路段)因与被申请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4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0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林公路段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裁定遗漏重要事实。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柳林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柳林路政大队)于2018年6月27日向浩博公司所作《公路赔偿通知书》(晋交公吕柳赔[2018]003号)载明“并于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柳林县公路段路政大厅交纳路产赔偿费,逾期不交的,本单位将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由此可以看出路产赔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原一、二审却遗漏上述重要事实。此后,2018年7月10日,柳林路政大队所作《关于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就柳林路政管理大队晋交工柳赔(2018)003号异议的回复意见》,进一步明确赔(补)偿金依法不属于罚款,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范围。《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有关事宜的批复》(晋交路政发[2020]27号)、《山西省公路局转发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有关事宜批复的通知》(晋公路政函[2020]59号)等文件已明确,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是损坏、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公路路产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原一、二审裁定以本案属于行政执法与执行问题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浩博公司未经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同意,擅自构建混凝土挡墙侵占公路排水沟,损坏路产,并致使该路段长期积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柳林公路段作为案涉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路政管理规定》《山西省公路条例》的授权,根据《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事业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提起本案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三)原二审裁定适用“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对于柳林公路段与浩博公司就损害路产的民事赔偿纠纷,未经其他法院受理并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原二审裁定以违法“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为由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四)若本案不能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公路赔偿费不属于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道路管理机构将失权,被损害道路无经费来源修复,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

浩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就案涉浩博公司的违法行为,除经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柳林路政大队处理外,其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并未对柳林公路段本案中所诉请求和事项进行处理,原二审裁定认定柳林公路段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缺乏依据。且就损坏公路行为而言,路政管理机构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责任,与公路产权人向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中,柳林公路段作为案涉路段的公路产权人,与浩博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平等性和民事性的特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虽然案外人柳林路政大队作为案涉路段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浩博公司的行为,曾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晋交公吕柳赔(2018)003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依据山西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之规定,本单位依法作出如下公路赔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贰佰万零贰仟伍佰陆拾元(2002560)”,并载明:“并于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柳林县公路段路政大厅交纳路产赔偿费,逾期不交的,本单位将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可以看出柳林路政大队未就案涉路产赔偿事宜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可见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责任性质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在当事人不缴纳的情况下,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就损害公路财产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4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7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柳林公路段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4号民事裁定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7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孔 玲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平安

书记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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