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2-10-03 84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区*…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区**路**室,公民身份号码:4503**2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区**路南**号,公民身份号码:45030**28。

原审第三人:吴**,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50311**34。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1)桂**民终**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2021)桂**民终**号民事判决及(2021)桂**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中止本案的执行;

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被申请人在款项交付16年之后故意隐瞒款项的真实用途提起诉讼,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1、本案当中被申请人主张的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04年12月27日及2005年6月30日,在此期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开设的**夜总会上班,担任**夜总会的副总经理,工作职责包括为被申请人维护客户关系以及打理各种关系。在职期间因被申请人当时的身份是**局的在职公务员,不便于出面,因此与夜总会相关利益方的关系大部分是由申请人出面代为处理。本案涉案的30万元即是**夜总会正式营业前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以借款的形式领取现金用于处理**夜总会利益相关的各种关系,属于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款系。

2、被申请人在原审当中诉称与申请人是好友与事实完全不符。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开设**夜总会之后才应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之前双方完全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的交集,且当时申请人的月工资仅在2500元/月左右。此外,借款金额为2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2000元/月,逾期后的利息为2500元/月;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00元/月,逾期后的利息为1200元/月。换句话说,仅就利息而言,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根本就不足以支付两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怎么会在认识申请人仅仅几个月的时间内出借20万给申请人,而且在第一笔20万的借款尚未偿还,且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再次出借10万元给申请人呢?

3、被申请人在原审当中主张申请人的借款理由根本不存在,完全可以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因购房需要向被申请人借款,但是事实上,申请人所购的房屋在借款之前就已经签订合同,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首付款,余款也已经办理好了银行抵押贷款,根本就不需要借款,这一点从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申请人提交给其保管的购房合同、契税发票等证据当中完全可以看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借款购房?或者被申请人作为老板会同意作为员工的申请人以购房这一虚假的理由进行借款?况且,如是借款购房,被申请人何必多此一举在银行取出如此巨额的现金交付给申请人,再由申请人存入银行,而不是直接银行转账了事呢?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理由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有违常理。

4、如上所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开设的夜总会处担任副总经理,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如双方之间确实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在申请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完全可以直接在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时候扣除利息甚至借款本金。但是根据申请人在二审之后找到的银行账户及打印出的银行流水,被申请人不仅没有扣申请人的工资,反而在申请人于2007年离职之后,仍然一直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申请人转款,直至2009年,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每年都向申请人催款完全不符。

5、被申请人在一审当中诉称每年都有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在二审当中又改称申请人拒绝接其电话,但是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拨打申请人电话的记录。此外,从日常生活经验上来讲,如果债务人拒接电话,债权人发个短信催款或者通知显然是常理之内的行为。但是本案当中,被申请人在长达16年的时间内,一方面主张申请人拒接其电话,另一方面又从来没有任何的短信催账,反而在16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

尤其是按照被申请人在二审的陈述,因申请人不接其电话,其在2021年3月5日借用其侄子的手机打申请人的手机,并在当日将通话记录截图通过微信发到其手机上。结合其在2021年4月30日提起诉讼的事实,其在2021年3月5日的通话明显的就是诉讼前的证据收集行为,理应打申请人使用的电话,并进行录音。但是其并没有拨打申请人从2004年开始至今一直使用的尾号为7518的手机号,反而打虽然是申请人名下,但并不由申请人使用的尾号为6015的手机号码,且没有进行录音,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通话的对象及内容。完全可以说明被申请人是故意避免就本案涉案的款项直接向申请人进行催讨或者与申请人就款项的用途进行沟通,恶意隐藏本案涉案款项的真实用途。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涉案款项的真实用途提起本案。因此,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二、申请人在二审后发现的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申请人2012年转给被申请人的2万元属于代垫付的客户消费挂账款,一、二审判决将该2万元转款认定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在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述2万元属于支付利息。

其次,因本案事发时间久远,申请人经过多方寻找,终于在二审判决之后找到2012年使用的旧手机,并从旧手机当中找到与上述2万元转款有关的三段通话录音。根据该三段录音的相关内容,申请人在2012年11月17日打电话给客户蒋**,告知其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其及其朋友在**夜总会尚有2万余元的消费挂账未结,拖欠许久现在被申请人要求清帐。因蒋**是挂申请人名下的客户,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代为催收,因此申请人要求蒋**核实并结账。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再次打电话给蒋**,其确认尚欠的消费挂账是21000余元,但是资金有点紧张,希望能够缓缓,申请人表示可先替其垫付给被申请人。2012年12月3日蒋**打电话给申请人,告知已经存了16000元给申请人,其余4000元需要缓缓,申请人当即表示收到该款项并且已经替其结清了全部消费挂账款。

第三,申请人根据录音线索查找出当时的银行流水显示,申请人在与蒋**第二次通话的第二天即2012年11月27日转账12000元给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转账8000元给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3日收到现金存入16000元,与三段录音对话内容基本一致。完全可以证实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的2万元属于申请人代客户蒋**转付的消费挂账款,而不是所谓的支付利息。

三、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2012年转账给被申请人2万元的行为属于“债务人王**对其拖欠李**债务的重新确认”,且重新确认之后的债务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诉讼时效从被申请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当在,如上所述,上述2万元是申请人代客户蒋**转付的消费账款,并不是支付的利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条文不管是从文义上理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案例,均只是放弃时效抗辩权,而不是债务的重新确认。

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根据相关的规定,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即成自然债务,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保护,债务人可以自愿部分履行、全部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但如二审的裁判逻辑,超过诉讼时效变成自然债务后,部分履行导致债务重新确认,剩余的债务均变为完全债务,具有强制执行力,显然会完全颠覆诉讼时效以及自然债务的制度基础。因为债务人一旦履行了部分债务,剩余债务就由自然债务变成完全债务,这就意味着债务人要么就是全部不履行,要么全部履行,显然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自愿履行”相违背。

4、二审判决认定债务重新确认后,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被申请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也即诉讼时效变成20年,显然有违于诉讼时效的正常逻辑。因为在正常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履行部分债务,也仅仅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二年而已,但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履行部分债务,反而会导致诉讼时效产生20年最长时效的效果,这岂不是很荒谬?而且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包含对已经过了20年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确认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二审的裁判逻辑,那岂不是过了20年的债务,债务人还上一笔或者发生一次转账之后,诉讼时效又可再延20年?

四、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是本案当中,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的手机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且申请人对该录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向申请人进行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而是径直采信,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2、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不同意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录音文件的整体进行鉴定为由,驳回申请人对该手机录音的原始性和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的鉴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而非申请人。

况且,根据二审判决书第12页所载明的内容,被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该录音中的声音是否为王**本人”,而申请人申请了对该录音的原始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换句话说,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和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合并已经完全达到对录音进行整体鉴定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双方的申请对文件名称为“20190926REC”的手机录音进行整体鉴定。退一步讲,即便当事人均不申请,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进行鉴定,不受当事人申请的限制。至于对鉴定事项的申请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便是只选择对当事人有利的事项进行鉴定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二审法院仅仅以申请人不同意申请对声纹鉴定为由直接驳回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3、二审法院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当中均没有提出或者主张本案属于债务重新确认以及重新确认之后的债务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的情况下,径直以该理由进行裁判,导致申请人未能对该裁判的理由发表任何的意见。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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