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 2023-02-14 43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指的是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

法度视角

非法集资案件的主要犯罪行为人或组织者、管理者应承担退赔集资损失的责任,但对于其他参与者承担的应为退还违法所得的义务。对于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属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检索大量法律规定及类案,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

刑辩专业团队

山东泰瀚律师事务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G座10层,团队负责人具有二十余年刑事辩护的从业经历,曾办理多个无罪案件,二起死刑改判案件,多起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案例。

法律检索

1、1998年最高法院自首立功解释

2、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

3、2010年最高法院办理集资案件解释

4、2010年最高法院自首立功意见

5、2014年两高一部办理非法集资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6、2017年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7、2019年两高一部办理非法集资若干问题的意见

8、2019年山东高院办理集资案件解答

9、2021年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10、12309中国检察网重庆不起诉案例

11、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非吸不起诉决定书

1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起诉辩点

13、山东高院非吸类案裁判文书


关于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辩护意见书

人民检察院:

山东泰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是初犯,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并主动坦白案件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虽参与非法集资,但是属于受单位指派,且主要对象是近亲属和朋友,并没有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在涉案公司担任客服,并不承担公司的管理职责,属于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行为人,且涉案非吸资金已经全部由单位上缴总部,其本人并没有占有非吸的资金。因此,被告人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居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同时根据山东省高院《解答》规定,只追缴其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费用。因被告人本人也投资非吸项目,背负巨额债务。但被告人会积极筹措款项退回因非法获得的提成。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恳请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 被告人接到电话传唤到案,主动坦白案件事实,系自首: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直接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的,属于该条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2、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裁判要旨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属于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并非案件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犯罪实施者,也不是管理者,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也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

1、被告人未积极进行社会宣传:被告人在该单位中担任的职务是前台客服,并非涉案单位非吸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被告人主要是以自己和近亲属的名义进行资金托管,其他少部分人员是别人推荐到单位。被告人并没有积极主动地参与宣传,更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经阅卷可知,涉案公司的客户最初主要来源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这是由原投资公司任职的其他人员的关系。被告人与该投资公司的原客户并无联系。

因此,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2、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处于整个案件人员架构的最底层,其并不是上级单位的组织者,也非下级单位的管理者。由其在下级单位中涉及的非吸数额最小的事实也证明,其也不是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根据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第五款规定,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属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有关负责人进一步提出“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综合涉案文化传媒公司涉案人员的身份、个人所参与非吸的金额等情况,被告人并不是《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或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系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据此,依法也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三、被告人承担的退赔责任应为其本人所涉非吸部分的提成:

1、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投资的资金数额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公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所涉非吸金额中包括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包括本人以近亲属名义)投资款。该部分金额不应作为涉案金额认定。法律依据为: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2017年6月2日)第11条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被告人不承担集资人未能返还部分的损失责任:2021年国务院颁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因此,非吸案不能清退的损失应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被告人并不负有清退的法律责任。

2019年7月,山东高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6条“关于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的范围”认为,“集资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主要获利者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对于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或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支持的行为人,可只追缴其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能追缴的应当承担退赔责任。”

类似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421号刑事判决书业已明确只有非法集资犯罪的组织者、管理者承担全案集资损失,对于其他参与人只承担退还违法所得的责任。该判决书认为:“(原审第一被告)上诉人率为宝作为集资诈骗犯罪的组织者、管理者,应当对全案造成的损失负责。(原审其他被告)各上诉人在犯罪活动中获取的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各集资参与人其余的经济损失责令上诉人率为宝退赔。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四、继续追缴上诉人辛伟波违法所得3733021.37元,追缴上诉人马林违法所得1942819.53元,追缴上诉人高鹏超违法所得596802.09元,追缴上诉人李新家违法所得2427548.93元,其他未到案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到案的款项按照上述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责令上诉人率为宝退赔各集资参与人其余经济损失。”

所以,被告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被告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经其他人介绍,先后投资100余万元交由公司进行资金托管。其中一部分还是其本人以其母亲等近亲属的名义投资。这些钱都是被告人通过民间借贷等方式所借。现在被告人及其家庭因此背负巨额债务。被告人系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人。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公司的全部非吸资金已经全部上缴公司总部,被告人无权处分,更没有占有非吸的资金。因此,依法只追缴被告人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或提成等违法所得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决策、指挥和管理,没有主动向社会公开宣传,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系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因此,恳请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敬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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