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2-11-27 61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向来是证券监管部门查处和打击的重点,近年以来,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愈演愈烈,对我国的资本市场秩序造成了巨大挑战。因此泄露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被纳入了我国刑法所调控的范围,我国刑法…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向来是证券监管部门查处和打击的重点,近年以来,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愈演愈烈,对我国的资本市场秩序造成了巨大挑战。因此泄露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被纳入了我国刑法所调控的范围,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那么有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我们应该如何防范内幕信息遭到泄露的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为读者进行解读。

典型案例

案例一:泄露资产重组信息触犯内幕交易罪案

某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器公司)拟并购某航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电公司)。2015年11月22日,各方对仪器公司通过定向增发方式并购航电公司100%股权形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4日,仪器公司在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上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当日,仪器公司股票停牌。2016年6月13日,仪器公司股票复牌。当日及14日、17日,该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涨停。6月18日,该股票收盘时跌幅2.41%。上述仪器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3月4日。

被告人李某斌自2009年6月起任职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2月2日,仪器公司董事长王某就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问题咨询了作为公司IPO保荐代表人的李某斌,并通过李某斌向某公司就聘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财务顾问正式询价。在此过程中,李某斌获悉仪器公司将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2016年2月6日、18日和28日,李某斌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及手机,分别使用他人及自有资金,以手机委托的方式合计买入仪器公司股票46300股,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686590元。至2016年6月18日,上述股票账面盈利人民币286173元。

案件发生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斌犯内幕交易罪。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斌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同时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上缴国库。

案例二:泄露公司高管被刑拘信息触犯内幕交易罪案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曾某收到其丈夫上海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董事长龙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通知书后,在科技公司未将此情况公告的情况下,指令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财务人员陈某于2014年8月19日至20日,将被告单位实业公司所持有的科技公司10.452.006股售出,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23137589.9元。后被告人曾某指令财务人员将上述股票交易后所得的资金划到由被告单位实业公司控制的其他相关联帐户中。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曾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最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犯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被告人曾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追缴两被告所有违法所得。

用实际案例解释什么是内幕交易罪(上市公司股东、高管必看)

以案说法

本文所论述的内幕交易罪,是指评判或者通晓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单位,在涉及股票、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支股票、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以及《刑法》都明令禁止内幕交易,因此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是复合型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内幕交易行为一旦被查证属实,将会面临行政监管责任、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行为不仅侵害了证券市场应有的管理运行秩序,同时也会对广大投资者的投资利益造成损失,内幕交易行为存在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角度的法律责任,本文仅以刑事角度作为切入点进行法律分析。

一、“内幕信息”的定义

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谈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虽然本文的核心要旨在于刑法角度分析,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证券法》中的规定来明确本罪中内幕信息的定义。

证券法中的内幕信息包括:(1)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虽然上述内幕信息的规定复杂而繁多,但是撰稿人发现这些内容是存在部分共性的,广大读者可以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是否满足以下两种特征来判断一则信息是否是内幕信息:

(1)内幕信息是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信息

所谓重大信息,是指具有传递后可以导致投资者改变自己原有认知的信息。也就是说,投资者一旦知道该信息(无论是利好信息还是亏损信息),都会对固有投资重新进行估值,重新调整投资方向。这种信息包括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公司重大投资并购计划、公司重要人员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等。结合本文列举的案例,案例一中的仪器公司拟并购航电公司,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并购信息基本上会导致投资者重新调整投资方向,因此属于内幕信息。同时,案例二中的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信息完全会导致投资人对该公司的投资进行重新分配,因此也构成内幕信息。

(2)内幕信息是未公开的信息

一般而言,记载有内幕信息的载体(纸质载体、光盘、U盘)等,都会印有“机密”字样或采取加密措施,内幕信息是未让广大投资者广泛知晓并运用它进行证券买卖的信息,内幕信息一旦公布就可能影响到证券市场相关股票、债券的价格。

实际上,内幕交易罪的实质就是犯罪分子抓住内幕信息公开前后的时间差进行牟利。因此,界定内幕信息己公开化的时间十分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内幕交易罪犯罪时间的认定。在本文列举的案例一中,仪器公司重大并购信息的敏感期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3月4日,这段时间内,该信息尚未公开并且未被资本市场进行“消化”与“分析”。而犯罪分子在这段敏感期内,利用内幕信息提前进行了证券操作行为,最终构成了内幕交易罪。

二、哪类人可以构成内幕交易罪

从刑法角度讲,只有知道内幕信息具体内容的“内幕人员”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同时,内幕交易罪还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单位也可以成为“内幕人员”从而构成犯罪,这也是内幕交易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最显著区别。

具体来讲,内幕人员有以下几个类型: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虽然证监会也陆续出台了《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用来补充上述第七条中更为详细的内幕人员范围,但是却始终逃不开内幕人员基本概念的范畴。

经过撰稿人总结,内幕人员简单来讲就是一类基于其特殊身份关系(职务地位、会员地位、配偶关系等)接触到内幕信息并对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三、内幕交易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如前文所述,内幕交易行为面临的是一种复合型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刑事、行政等维度,对于企业和企业负责人来讲,其中最为“致命”的不外乎刑事法律责任。因此,内幕交易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也是广大读者最为关心的内容。

根据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幕交易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为:

1、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2、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或者泄露内幕消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5、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6、有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例如在典型案例一中,被告人李某斌利用内幕交易行为买入证券68万元,获利28万元,已经完全符合本条文中规定的刑事追诉标准。广大读者可以通过上述规定了解到内幕交易罪的刑事追诉标准,防范内幕交易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彻底从根源上杜绝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用实际案例解释什么是内幕交易罪(上市公司股东、高管必看)

律师提示

一、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的危害性及法律后果

内幕交易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严重的证券欺诈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不仅侵犯了公众投资者的财产权益,而且会导致上市公司的市场信誉遭受灭顶之灾,甚至会面对被监管部门勒令停牌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内幕交易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被称为是上市公司的“生命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对于行为人来讲,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处罚以及罚款等财产性责任都是其次的,当内幕交易行为写入刑法之后,行为人面临的会是最为严厉的牢狱之灾。

根据我国《刑法》第180条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5倍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金。”

二、企业内部应完善内幕信息保密措施

既然内幕信息被泄露后会面临严重的法律责任,那么企业就应当从根源上保障内幕信息的机密性,防止信息泄露的风险。具体而言,企业可以:

(1)进行资本市场内幕知情人实名登记制度,保留登记记录并及时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核查、访谈。

企业在内幕人员接触到内幕信息前,需要告知内幕人员其负有保密义务,并告知内幕信息泄露的法律后果。对于拒绝履行保密义务的内幕人员,企业不得向其披露内幕信息。

(2)完善技术性保密措施、明确内幕信息的流转程序

随着科技社会的快速发展,信息的加密措施也愈加完善,企业对于载有内幕信息的介质务必采取加密措施,例如安装加密软件和解码系统、固定电子信息读写主机等。对于必须采用纸质形式的文件,须密封包装并在封面写明“机密”、“绝密”字样。其次,企业应当简化内幕信息的流转程序,减少内幕信息经手人的数量,保证内幕信息传递过程的安全。

(3)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内幕信息的监督保管,在企业内部建立内幕信息泄露问责机制。

三、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

我国资本市场建立伊始,监管部门即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依据上市规则披露信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核心重点,部分上市公司有着“重募资、轻回报”的急功近利心态,因此会为了募资而编制虚假报告、进行虚假信息披露,这一举动成为了滋生内幕交易行为发生的土壤。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公司的定期业绩报告、所负债务信息、重大资产重组信息、违法案件情况等均需要及时并准确地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此外,上市公司的停复牌制度还承担了防控内幕交易的功能,企业需要重点核查宣布重大事项之前出现的股价异动,重点留意一些操作历史较少,但又大笔买入的资金方,防范内幕交易的刑事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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