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2-10-04 57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

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法律规定一般被称为行贿罪特别自首制度或特殊坦白制度,但对其具体认定标准并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与自首均是可以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二者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前者的认定标准可参照后者的相关规定。

1、从到案要件来看,自首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体现了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自愿主动投案,可以是被动到案。“主动交待”并非要求行为人在归案上的主动,而是在交待事实上的主动。

2、从时间要件来看,自首的时间要求是行为人在自动投案后,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时间要求是“被追诉前”,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为“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3、从事实陈述要件来看,自首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显然也包含了如实交待行贿事实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参照该司法解释,行贿人对于其“行贿行为”性质的辩解也不应影响对其“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

4、从法律后果来看,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自首比较起来,法定从宽处罚幅度更大;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的法定从宽处罚幅度有所收窄,与自首比较起来,基本相当,仅增加了“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法定从宽情节。

看一个案例:

裁判结果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粤18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原公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粤18刑终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粤刑再3号行使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再审认定杜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理由如下:

一、在被刑事立案前,杜某某交待了其行贿主要事实。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杜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在该院于2014年12月31日对杜某某进行调查时,杜某某即承认,毛某某向其“借100万元”的情况。杜某某同时还交待了其承建补充耕地工程的情况。

二、杜某某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杜某某在被刑事立案后的供述与其在立案前被调查时交待的内容基本一致,还承认“知道毛某某是以借的名义向我要钱,实际上不是借了,是向我要的”,其始终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三、行受贿双方供述的情节相印证。杜某某交待的毛某某提出“借100万元”的细节与毛某某供述的细节一致。杜某某辩解涉案款项是“借款”与案发时毛某某口头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四、杜某某对其行为性质作出辩解,不影响其主动如实交待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以上司法解释体现了在司法活动中依法保护被告人申辩权利的原则。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与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皆是对言词证据真实性的法律判断,后者与前者在认定标准上具有类似性、相当性和可参照性。

五、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涉案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以借款为名行受贿之实的情况屡有发生。为指引审判机关对此类案件性质作出正确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应根据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等因素综合判定。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犯罪,对于此类案件性质,司法机关依法可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判。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法定从宽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故再审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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