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 2023-02-13 50 0 0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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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认定与处理

《合同法》与《民法典》都对附条件、附期限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看似泾渭分明,却在具体纠纷中经常面临理解与适用的难题。司法实务中的常见情形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付款方收收到第三方付款、付款方收到销售回款、付款方与业主方完成验收等,这些付款条件的共同特点是:债权人难以掌控付款条件的实现,付款条件成就与否主要取决于付款方自身的行为。那么,这些约定是否属于附条件合同?如果付款条件一直未能实现,债权人是否就无法要求付款?本文从法律法规出发,在研究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办案经验,试图为上述问题提供可行的应对思路。

一、合同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概念界定

(一)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对附条件合同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则规定了附期限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只是将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扩大到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现行法律层面,所谓的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只是针对合同效力问题约定附条件、附期限,解决的是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但是,常见的实务纠纷并非围绕合同效力问题展开,而是对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是属于付款条件还是履行期限、付款方是否应当付款产生争议。因此,对于这类纠纷,难以直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进行裁判,法律规范的不适配加深了实务纠纷的复杂性。

(二)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主要区别与区分意义

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民法典》关于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规定,但是可以参照该规定对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进行区分。理论界通说认为,附条件是指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附期限则是将来必定会发生。《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中就指出,附条件法律行为,是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决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或决定已生效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丧失效力。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称为生效条件,即停止条件;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丧失(消灭)的,称为解除条件。条件,应当是不确定的将来事实。因此,将来是否必定会发生,是识别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关键要素。

那么,对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进行区分有何意义?对于二者的区分将直接影响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如果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属于付款条件,条件未成就的,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债权人无权要求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如果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那么很可能构成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的,可以按照整体合同内容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无法确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付款方随时履行。换言之,在认定为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付款方应当付款。正是因为与各方当事人利益直接相关,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争论,成为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二、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判断标准之一:根据合同内容,付款方是否具有确定的付款义务

司法实务中倾向性裁判意见认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付款方负有明确、必然的付款义务,若此时将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认定为付款条件,将意味着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付款方无需付款,明显不符合合同内容的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应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按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来处理。

在(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案中,最高院二审认为,因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亿杰公司据此主张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故第三次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建工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亿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亿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杰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亿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亿杰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

在(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案中,最高院秉持相同观点,最高院二审认为,“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并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即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首先,从该补充协议的序言描述看,“5月5日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原因在于,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股价对应的土地价格定价偏低这一事实达成合意,所以通过“5月5日补充协议”增加补偿款的形式予以增加,其性质是增加的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受让方自然负有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双方前述关于该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其次,从性质上看,是否开发楼盘以及何时开发楼盘,系由案涉股权转让后金汛公司及其股东所决定,这种取决于一方主体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约定,并不属于条件。再次,“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受让方须以2.5%的年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利息,直至一次性付清为止。该约定亦表明,受让方支付前述补偿金的义务自始确定,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不予支付的可能性。最后,既然受让方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当事人有关“最迟给付期限”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合同的生效条件或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一审关于该条款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判断标准之二: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有违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司法实务中倾向性裁判意见为:如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赖于付款方自身或者第三方实现,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付款条件是否会成就、何时会成就,在合同履行时也无法掌控付款条件成就的进度,若此时将合同约定认定为付款条件,对于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常见的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完全依赖于付款方自身的行为

有的合同约定以付款方作出一定行为作为其付款条件,这就相当于,付款方自主决定是否付款、何时付款。法院往往会以此种约定对债权人显失公平为由,认为其不构成付款条件,应为约定不明的履行期限,按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处理。

在(2016)最高法民申232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艺术学院和雄苑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理解《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中关于“解除合作关系后,乙方欠甲方的2300万元借款本金排在乙方其他债务之后清”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雄苑公司欠艺术学院借款本金2300万元,且雄苑公司负有在清偿其他债务后偿还艺术学院借款本金的义务。但雄苑公司是否清偿其他债务这一情形并不构成其偿还所欠艺术学院借款的条件。若将该条款理解为附条件约定,则令艺术学院债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雄苑公司对外偿债行为,从而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这与双方当事人关于230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归还的合意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并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而系履行期限不明的约定,并无不当。

(二)合同约定付款方收到第三方付款后再向债权人付款

有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才应向债权人付款,这就是实践中常见的“背靠背”条款。在债权人追索欠款的过程中,付款方常以第三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对于此种情形,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意见存在争议:

有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只有当付款方怠于向第三方追索欠款,或者第三方被证实无法付款时,基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债权人才能要求付款方付款。在(2020)津民终550号案中,天津高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业主(发包人)向广航公司付款后,广航公司再向港海公司付款。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履行期限的约定,港海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权向广航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在分包合同项下,港海公司作为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实施工程,广航公司作为总包人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虽然港海公司认可广航公司在业主付款后再进行付款,但在港海公司已经完成主合同义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广航公司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港海公司的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但如广航公司所言,业主至今付款不足50%,严重违反总包合同约定。广航公司作为总包人,为保护自身及分包人港海公司的利益,应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从而完成分包合同项下对港海公司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但广航公司除提交了一份2019年5月22日向业主发出的催款函外,未见其他积极有效主张权利的方式。而港海公司作为分包人,无法参与和控制业主支付工程款的进程,为避免自身的合法权利长期陷于无法主张的被动状态,其在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在广航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可以向广航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广航公司认为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

也有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不宜认定为付款条件,应当认定为履行期限,直接按照履行期限不明进行处理。在(2020)川民终342号案中,四川高院认为,案涉101合同约定,65%的货款为国蓉公司生产的车辆实现销售回款之日起按月结算,双方在诉讼中均未举示按月结算的相应依据,且该约定在国蓉公司不予配合情况下,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条件,应属双方对该65%的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在(2020)云民终707号案中,云南高院同样认为,本案《备忘录》第四条所约定政府进行招商并由第三方支付款项后再由政府对本案合同方进行支付的条款,是合同各方对如何支付补偿金所进行的方式约定,而并非法律规定的附生效条件条款。进行招商保障款项来源并不能免除大关县政府的承担赔偿责任,也并非进行赔偿的附条件前提。对上诉人大关县政府认为新业主投资时愿意承担补偿责任才支付款项,否则政府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本案《备忘录》并未对补偿金额何时支付作出约定属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权利方可随时主张。

(三)合同约定付款方与业主方验收完成后才向债权人付款

实践中常见的另一种情形是,双方约定付款方在和业主方完成交接验收后才应向债权人付款。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往往认为债权人无法预见、无法判断付款期限何时才会届满,对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平,应当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在(2020)京民终733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首先,虽然《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卖方提交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台套设备价格的10%。”《供货合同》第1.25条将“质量保证期”定义为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但大唐科技公司并未在《供货合同》中将其与印度共和国的工程业主关于何时以及何种条件下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的约定进行披露。故作为《供货合同》签约一方的宜兴清亿公司,在签约时对印度共和国的工程业主何时以及何种条件可以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并不知悉,宜兴清亿公司作为供货方依据《供货合同》的现有约定,无法判断质量保证期的起始时间,也无法预见工程业主至今未签发验收合格证书的现实状况。因此,虽然《供货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满支付剩余10%款项,但以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作为质量保证期起算日期的约定,应视为对质量保证期起算日期的约定不明。其次,大唐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是印度共和国工程业主的原因导致未能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故在宜兴清亿公司完成了《供货合同》全部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如若继续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工程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后才起算质量保证期、支付尾款,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无法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四、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判断标准之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无法实现

司法实务中倾向性裁判意见认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具有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是付款条件已经无法实现,若此时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认为付款方无需付款,明显不符合合同内容与合同目的,应当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按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处理。

在(2021)沪民终258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船检公司将“甲方收款到账后”解释为船检公司收到熔盛公司案外承揽合同项下的相应检测费,符合双方磋商拟定该条款的本意。但船检公司能否按时、足额收到案外承揽合同项下的检测费,在涉案合同签订当时尚属于不确定的事实,“甲方收款到账后”的约定实质为船检公司支付检测费的履行期限附加了条件。故涉案报酬支付方式条款属于履行期限附条件的条款。涉案报酬支付方式条款是对检测费支付方式的约定,即居正公司给予船检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以宽限期,虽因所附条件无法成就导致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能再适用,但船检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检测费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并不受影响。在船检公司确认无法从案外人熔盛公司处收回剩余检测费的情况下,若还要求居正公司无限期地“等待”,有悖诚信、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居正公司于2019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主张船检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的检测费,系依法行使合同权利之举,船检公司亦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五、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的处理

(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付款方随时付款,但应给予合理期限

如前所述,当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认定为履行期限,且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应当如何处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接着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司法实务中呈现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要求付款方立即付款,并给予一定合理期限;二是法院结合案件整体情况,酌情确定履行期限。

在前文提及的(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案、(2016)最高法民申2324号、(2020)川民终342号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合同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后,直接援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

(二)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和交易习惯,酌情确定履行期限

在(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案中,“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并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即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最高院在认定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后,进一步指出,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合同的有关条款,所谓转让方应在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的含义是,由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较大,受让方在将金汛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完成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前难以支付,所以受让方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取得一定利润后再支付该笔款项。这种解释,与当事人的签约过程、交易背景及真实意思最为接近。解释该期限,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受让方及其控制的金汛公司也负有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完成楼盘开发销售的诚信义务。所以,在受让方至今未开发销售的背景下,应以该标准认定补偿金交付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合理期限的确定,取决于何时具备开发条件以及从开发到开盘销售通常需要多长时间这两大因素。受让方已经持有金汛公司90%的股权,受让方的相关人员也已经成为法定代表人,实现了对金汛公司的控制,可以认为自其受让90%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之日即2010年5月14日起具备了开发条件。至于土地开发期限,转让方认为房地产开发的最长期限为4年,受让方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亦认可从开发至销售完毕正常的期限是3年。即使采最长开发期限4年,该期限也已经届满。即便再考虑合同解除之诉使案涉股权的权属处于未定状态,从而将应予开发之日延至广西高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桂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该期限也已经届满。可见,法院往往会综合分析整体案情,探究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参照一般交易习惯,审慎确定履行期限,力求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六、结 语

通过以上实务分析,并非关于付款内容的约定都属于付款条件,若付款方负有明确付款义务,且付款条件的约定显失公平,或者付款条件已无法实现,则名义上的付款条件很可能认定为实质上的履行期限,并按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来处理。当然,由于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争议在不同类型纠纷中都较为常见,且不同案件涉及的合同约定又千差万别,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难免会挂一漏万,我们仍需继续关注司法实践的发展与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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