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 2022-12-20 45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情形有哪些? 一、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情形有哪些   合同解除一般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

来源:节选自《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陈洪兵: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

主要法规链接:刑法第241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益的确定

(1)“人具有人格,既非物,亦非动物,故不能成为买卖或质押的标的。”“贩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实质是将人作为商品来买卖,这种犯罪严重侵害妇女儿童身心健康,也是对作为人的尊严的一种极端的侵害,为现代文明所不齿。”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本质是把人当作商品加以购买,因而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若认为该罪还侵犯人身自由与安全,则收买后剥夺自由、伤害的,就不应在该罪之外另定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了,这显然与刑法第241条第4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相冲突。

之所以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侵害的法益除人格尊严外,还侵害了被拐卖人的人身自由及安全,显然是因为实施拐卖行为过程中通常伴随着非法剥夺自由、伤害行为的发生,而且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远远高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相较之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益只能是人不能被作为商品出售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显然属于个人法益,被害人是否可以承诺放弃,换句话说,被害人同意被收买的,是否阻却该罪构成要件的成立?通说认为,“即使被害人同意被收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个人法益除生命(有的认为重大健康的承诺也无效)这类重大法益不能承诺放弃外,为尊重个人的意思自由,原则上应认为放弃个人法益的承诺是有效的。实践中也发生过被害人同意被收买的情形。

【判例1】被拐卖人盘某之母(越南籍人)托甲帮忙在中国给其女儿找婆家。在甲的介绍下,收买者张某华支付了23000元将盘某娶回家。后盘某被警方遣送回原籍后,向警方表示,愿做张某华的妻子,不同意回越南。法院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张某华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是错误的。被拐卖人对自己被出卖给人做妻子的事实有清醒的认识,并同意与收买人为妻,事实上也与收买人相处融洽,甚至被警方解救后还主动回到收买人身边。这充分说明被拐卖妇女存在真实有效的同意,故应阻却拐卖妇女罪的成立,拐卖者与收买者均无罪。

(2)该罪犯罪形态的确定也与法益有关。笔者认为,由于该罪的法益是人格尊严,随着收买行为的完成,犯罪就随之终了,此后只是违法状态的继续,因而属于状态犯。若认为该罪属于继续犯,则意味着收买后他人参与看管的,也能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收买人本人收买后剥夺被拐卖人人身自由的,也不另外成立非法拘禁罪,这与第241条第3、4款的规定明显相冲突。

罪数及竞合

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在拐卖妇女、儿童罪条文中规定数罪并罚,而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条文中用多个条款规定罪数。原因在于:该罪的法定刑较低,收买之后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若不数罪并罚,就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该罪只是侵害人格尊严的犯罪,属于状态犯,收买完成后实施新的行为,侵害新的法益的,根据法益保护原则,也应当数罪并罚;该罪没有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的规定,若不数罪并罚,也显然罪刑不相适应。

(1)第2、3、4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笔者认为,其一,强行与被拐卖的女童或得到其承诺发生性关系,属于第3款中的“等犯罪行为”,因而,第2款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只是注意规定,并没有穷尽所有应按强奸罪论处的情形。其二,成立非法拘禁罪要求非法剥夺自由,对于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自由没有拟制为非法拘禁罪的必要。因此,第2、3、4款属于注意规定。

(2)第5款收买后又拐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若认为是注意规定,则收买后又拐卖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若认为是法律拟制,则意味着是将原本应数罪并罚的拟制为一罪。

应该说,第5款的规定在3、4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之后,若认为还应数罪并罚,则根本没有必要单列一款进行规定;而且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很重,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该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不能推而广之。

(3)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是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还是应另外成立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等罪,并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既然第5款是法律拟制,就仅限于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拟制为一罪,而不能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包括非法拘禁行为、强奸等行为,而认为无需数罪并罚。

(4)一次收买多名妇女、儿童的,是定一罪还是应该数罪并罚?理论通说认为,同种数罪不应并罚。可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个人专属法益,理当予以个别保护;而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不数罪并罚,显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一次还是多次,收买了多名妇女、儿童的,应当根据收买的人数,数罪并罚。

(5)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之间的关系,两罪之间就是一种竞合关系。当不能查明出卖的目的时,但能证明存在收买事实的,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共犯的处理

(1)由于该罪是状态犯,未参与收买行为,在他人收买后仅仅是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共同生活的,不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若实施了非法拘禁、虐待、强奸、侮辱等犯罪行为,仅以这些犯罪论处。

(2)实践中还存在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儿童后卖给自己的情形,教唆人除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外,是否还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笔者认为,应当数罪并罚。行为人无疑实施了两个行为,完全符合数罪构成要件。

(3)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居间介绍,是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还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同时成立两罪的共犯,形成想象竞合,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受买方委托寻找卖方,若卖方本来就有拐卖妇女、儿童的犯意,则这种行为并没有超出收买的范围,仅成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但如果卖方原本没有拐卖的打算,只是因为行为人的介绍才产生拐卖的犯意的,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判例2】 2009年底,赵XX向其亲戚崔XX表示想收养一男婴,崔XX即联系被告人林国才帮忙。林国才经人介绍,得知任XX妻子出生的第四胎男婴欲出卖,林国才将男婴送至赵XX处,赵XX先后给付其现金3600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国才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崔XX受人委托,联系林国才,林国才又经人介绍得知有人欲出卖婴儿,由于出卖者原本就有出卖的念头,因而崔XX与林国才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收买的范围,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教唆犯,法院认定林国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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