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2-10-08 59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一、妨害作证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

一、妨害作证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即遂。妨害作证罪发生的时间、空间较广,即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以后的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因为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 都会影响到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也可以发生在行政案件中,这里所说的案件皆是指法律诉讼上的案件。【张军主编《刑法<分则>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案例】黄应根妨害作证案((2018)赣10刑终20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妨碍作证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妨碍作证的行为,构成犯罪且为既遂。至于证人是否接受贿买或者接受贿买后是否作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同案犯的供述,对于其他共犯人而言,就是证人证言。因此,共犯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同案犯作供述,或者指使同案犯作虚假供述的,符合阻止他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条件,因而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如后所述,如果采取一般的请求、利诱方法阻止同案犯作供述或者指使同案犯作虚假供述的行为,则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宜以犯罪论处。所以,对于同案犯之间的串供行为(如上诉),不宜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张明楷《论妨害作证罪》】

3、主体要件:本罪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案例】许万武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吉0721刑初136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万武犯妨害作证罪,经查,被告人犯罪以后为逃避刑事责任,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合同并教唆他人为其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言,客观方面的确实施了妨害司法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对其本人来说欠缺期待可能性,根据刑法理论,主观方面存在责任阻却事由,所以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81号】俞耀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俞耀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当事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采取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但是,对此不能绝对化。被告人本人作虚假陈述的,不能成立伪证罪,也不能成立妨害作证罪。

(2)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妨害作证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作证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是意图使当事人受到从轻处罚甚至免予处罚,还是意图使当事人受到从重处罚,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俞耀对自己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俞耀的行为目的很明显,因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逃离现场后,想由他人代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意图妨害司法的客观公正性。俞耀为了使公安部门更加确信肇事司机系雷荣庆,不仅唆使事发时在场的知情者作伪证,还指使不知情的金团新到公安部门作伪证。由此可见,俞耀不仅知道其行为的危害后果,还积极希望这个结果的发生。因此,俞耀具备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

(3)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妨害作证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的规定,既是对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方式的限定,也是对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方式的限定。如果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行为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一般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是,如果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则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本案被告人俞耀供述称“我知道雷荣庆有驾驶证,就叫他帮我去顶,开始他不同意,我说给40万元,他说可能要判实刑,我说判实刑再给他加10万元,他说要打电话问一下老婆,后来他说和他老婆在温泉隧道口那儿商量一下……他们商量之后雷荣庆老婆问我钱怎么给……”可见被告人为达到目的而采用了积极贿买的方式,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

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2〕18号)

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有相似之处,如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妨害证据的意图,客观行为也有相似之处,两罪在客体上都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等等。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客体虽然也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但其具体是指刑事诉讼秩序。

2、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从时间上看,前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而后罪行为只能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

3、发生的诉讼范围不同。前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而后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4、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前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二种;而后罪则有“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三种。

5、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相关案例

【案例】周德生、马华珍妨害作证罪一案((2019)浙06刑终165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周德生在侦查阶段首次供述和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马华珍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沈某、马某、丁某、周某、潘某云某倪某等人均不在案发现场,对周德生的眼睛如何受伤也均不知情,系在上诉人周德生、原审被告人马华珍要求并告知他们周德生的眼睛是被陈某海打伤的情况下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上诉人周德生要求不明案情的人到派出所作出虚假证言,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该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周德生及其辩护人沈健翔提出上诉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妨害作证罪评价的是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属于妨害司法,周德生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至于周德生伤势是谁造成与本案构罪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周德生及其辩护人沈健翔据此提出原判事实认定存疑,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朱某、张某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案((2017)苏05刑终1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朱某在民事诉讼中为多得财产,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作伪证,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伪造证据,导致法院错误裁定及对财产进行查封,还作出错误判决导致再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04号】孔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导致多名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838号】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裁判理由】

1、本案中,在正常情况下,吴荣平的债权难以实现,但其为了多分配债权,与洪善祥合谋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方式参与房屋拍卖价值的分配,因此,其在虚假诉讼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而洪善祥在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利益,而是为了配合吴荣平实现债权而伪造证据。尽管洪善祥在伪造欠条时增加了4.90 万元,但考虑到法院在分配房屋拍卖价值时,要按照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来确定具体分配数额,最终分配数额肯定会低于4. 90 万元,并且即使吴荣平将所得房屋拍卖款中4. 90 万元对应的部分给予洪善祥,洪善祥也因为不能履行原房屋买卖协议,而必将承担相应返还房屋价款以及违约的责任。因此,洪善祥在这一虚假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额外利益。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吴荣平属于非法利益的追求者和获得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特征,而洪善祥只是帮助吴荣平实现债权,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

2、具体联系本案,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欠条以及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都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特征。同时,其还具有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因是为自己利益而实施,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也是其指使洪善祥向法院作伪证的手段行为,不具有单独评价的必要性。洪善祥受吴荣平指使并同吴荣平一起伪造借条的行为,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但其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综上,吴荣平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二被告人主观上均为故意,客观上妨害了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吴荣平是虚假诉讼的主要获益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并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洪善祥系配合、帮助吴荣平通过虚假诉讼获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并具有帮助吴荣平伪造证据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中,吴荣平与洪善祥系串通后合谋实施犯罪,被告人吴荣平和洪善祥串通实施虚假诉讼,共同伪造证据,并由吴荣平向法院提起诉讼,洪善祥配合向法院作虚假陈述,二人有共同实施妨害司法活动的意思和行为,并且均属于故意犯罪,因此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行为过程中,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证据,其行为实质上是洪善祥所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的教唆犯,二被告人在此范围内属于共同犯罪。洪善祥系受吴荣平指使帮助其伪造证据,其行为在刑法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其行为评价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共同犯罪中,吴荣平是主谋和主要受益者,行为积极、主动,指使洪善祥伪造证据、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主犯;而洪善祥系受吴荣平指使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并非主要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帮助”即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即可以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在诉讼前。【张军主编《刑法<分则>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帮助”是一种实行行为,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帮助”不是等同含义,刑法条文使用“帮助”一词,主要是为了表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不成立本罪,同时表明行为人是为了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以,下列行为均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①行为人单独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②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当事人并不成立共犯;③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帮助犯,而是正犯;④行为唆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教唆犯,而是正犯。【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3、主体要件:本罪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为了达到帮助当事人的目的仍决意实施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首先要有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意思;其次,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毁灭、伪造的是有关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证据,进而认识到自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再次,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场合,行为人必须具有使用证据的意思;最后,行为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01

“情节严重”的认定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必须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帮助毁灭、伪造重大案件证据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多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多项证据、帮助多名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及毁灭、伪造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案例】谢进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2017)湘03刑终29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出谋划策、提供条件等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进行帮助、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等。本案中上诉人谢进华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出谋划策、积极提供条件,并造成人民法院两起错案的发生,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有多名证人予以指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故原审认定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刑事审判参考第935号】徐云宝、郑献洋帮助伪造证据案——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裁判理由】

(1)我们认为,证人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其一、证人证言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在民事案件对证据采证过程中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效力高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当庭所作虚假陈述对法官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的影响一般高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所以帮助伪造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可能成立犯罪,而当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其二、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是由法庭记录在案的,在经过书记员记录、庭审录音录像后也就转化成为了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其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代理人也是对该已转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当庭所作证言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在本质上并无区别。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徐云宝、郑献洋受当事人蔡洪方的指使在民事案件庭审中作虚假证言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本质上就是受当事人指使实施帮助其伪造证人证言的行为。

(2)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毁灭、伪造证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是否是重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足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足以影响量刑挡次和量刑幅度的升降;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足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成败或者使其诉讼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具有一定道理。对关键证据的虚假陈述,往往会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并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蔡洪方在一审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其败诉后,指使徐云宝、郑献洋等三人在二审中为其作虚假陈述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二审胜败诉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故徐云宝、郑献洋等人在二审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故徐云宝、郑献洋等人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对庭审秩序造成较大的破坏,严重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02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认定

毁灭、伪造证据同样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要件,所谓“毁灭、伪造证据”,既可以是使证据从物质形态上消失,如将书证烧毁,将物证抛入大海,等等。同时,还可以是使证据丧失起到证明力所必须的物质特性。例如对磁盘上的犯罪数据进行删改,使书证上的字迹无法辨认等。关于伪造证据,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狭义的伪造证据即对证据进行无中生有的伪造,又包括广义的伪造证据,即对真实的证据进行加工以改变其证明价值的变造证据。值得思考的是,毁灭、伪造证据,是否包括对证据的变造、隐匿行为?如果仅从字面上看,“隐匿”不同于“毁灭”,“变造”亦有别于“伪造”,然而,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本罪客观方面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包括隐匿、变造证据的行为。这是因为:首先,在许多情况下,对证据的隐匿与毁灭、变造与伪造难以区分。例如,帮助当事人将尸体丢在深山野林里或埋在泥土里,将作为作案工具的菜刀丢进河里,究竟是“隐匿”证据还是“毁灭”证据?若说是“隐匿”,尸体或菜刀可能永远找不到或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完全腐烂或销蚀;若说是“毁灭”,行为人毕竟没有将有关罪证彻底摧毁消灭,只是将它们置于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又如,对贪污案件中有关账目的重要栏目加以涂改(其他栏目保留原样),究竟是“变造”证据还是“伪造”证据?对于这些情形,若硬从字面上对“隐匿”与“毁灭”、“变造”与“伪造”进行区分,其界限是相当模糊的,只会徒增司法操作上的麻烦。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对证据进行隐匿、毁灭、变造还是伪造,其可能起到的危害作用都是相似的。无论是隐匿证据还是毁灭证据,变造证据还是伪造证据,只要情节严重,都同样会严重妨碍证据功能的发挥,影响国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结合以上两个方面,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本罪客观方面的“毁灭证据”扩大解释为包括“隐匿证据”;“伪造证据”扩大解释为包括“变造证据”。【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

【案例】韩小杰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2016)豫1723刑再2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韩小杰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本村村民王国河一家发生重大中毒死亡案件时,明知其家中的鼠药可能和王国河一家中毒有关,在公安机关已将王海松作为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公安人员向其询问并搜查有关证据时,故意说谎并悄悄指使其女儿王某将家中的鼠药和装药的小塑料碗待公安人员走后,扔到庄南的大塘里。从其供述中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丈夫逃避法律制裁;客观方面王某受其指使后将家中的鼠药和装药的小塑料碗扔到村里的水塘里,具体实施了毁灭与王海松涉嫌犯罪一案相关证据的行为。韩小杰主观的故意和王某具体实施毁灭证据行为的结合,妨碍了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该罪中的证据应指与王海松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嫌疑人、即当事人王海松相关的证据,包括证明王海松有罪的证据和无罪证据。而本案中被扔掉的鼠药和装药的小塑料碗是重要证据之一、与王海松是否涉嫌故意杀人的待证事实有明显的关联,对此证据需司法机关作出明确的确认或者排除,以便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现检察机关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王海松涉嫌故意杀人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但韩小杰的帮助毁灭证据的罪名的成立不因申诉人提供的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为前提。原审判决认定韩小杰的丈夫王海松给张瑞玲买鼠药,张瑞玲将鼠药放入饭菜内的事实认定上有瑕疵,现予以纠正,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即:判决被告人韩小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案例】李大岩虐待被监护人罪、王文涛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李大宇犯妨害作证罪一案((2019)吉03刑终96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王文涛是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问题。经查,王文涛作为电教室主任,精通电脑知识,对视频监控进行格式化造成文件删除的结果是明知的,其在于某某跳楼案件发生后,将视频监控录像格式化删除,其帮助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明显,证人张某某、宫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王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文涛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李勇、姜敏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2019)鲁14刑终176号)

【裁判理由】2018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勇的妻子吴某(已判刑)涉嫌醉酒驾驶被交警查获,李勇联系被告人姜敏、沈子祥,让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工作的姜敏抽取沈子祥的血样以调换吴某血样,姜敏将抽取的沈子祥的血样交给当晚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采血处值班的被告人李岩,在交警带吴某到李岩值班的采血处抽取血样时,李岩将吴某的血样换成沈子祥血样交给交警,致使交警部门未能获取正确的血液检测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03

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定性问题

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有关自己案件的证据,由于属于其前行为的自然延伸,并缺乏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而对其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另作犯罪处理,这在中外刑法学界都无异议。但是,对于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是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教唆犯,中外刑法学界则存在共犯成立说和共犯不成立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共犯成立说认为,依共犯从属性理论,既然被教唆者可以构成被教唆之罪,教唆者理应成立该罪的教唆犯。因而,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教唆犯。共犯不成立说认为,从共犯独立性的立场出发,既然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种行为只不过是当事人利用他人为自己的案件毁灭、伪造证据而已,这就相当于当事人自己间接地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因而不具有可罚性。笔者认为,判断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应该以是否具有期待适法行为之可能性为准。既然当事人自己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那么,当事人利用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与前者相比,只是手段有所不同,实质上并无区别,因而同样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被教唆者却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被教唆者的行为仍可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陈正沓《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析》】

04

帮助同案犯毁灭、伪造证据的定性

帮助同案犯毁灭、伪造证据实际上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帮助同案犯毁灭或伪造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一是帮助同案犯毁灭或伪造共同犯罪的证据。第一种情况,只要达到情节严重,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无争议;第二种情况,可能会出现定该罪和不定该罪两种对立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不能也不应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是整个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故各个行为人帮助同案犯毁灭或伪造有关共同犯罪的证据,实质就是毁灭或伪造本人犯罪的证据,而行为人毁灭或伪造自己犯罪的证据因是出自自我保护的本能,即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马荣春《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自己的刑事被告案件的证据,同时也是共犯人的刑事被告案件证据时,行为人实施毁灭、伪造行为的,是否成立本罪?这里涉及到“他人”是否包括共犯人的问题,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本文原则上赞成第三种观点(即: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专门为其他共犯人而毁灭证据,就属于毁灭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证据,因而成立本罪;反之,如果专门为本人、或者既为本人也为其他共犯人而毁灭证据,则不成立本罪。)。当行为人与其他人均为案件当事人时,如果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明在客观上仅对(或者主要对)其他当事人起作用,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专门(或者主要)为了其他人而毁灭、伪造证据,则由于存在期待可能性,应认定毁灭、伪造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在我国,采纳第三种观点也不存在“方法论”问题。因为刑法第307条第2款所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本身就包含了主观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意思。【张明楷《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案例】奉茂斌、杨飞、杨彪等绑架案(2019)桂11刑终48号

【裁判理由】因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指的是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而不是当事人为自己的罪行毁灭证据。杨谷云参与了绑架犯罪,其为自己的犯罪而毁灭罪证的行为不存在期待可能性,故其转移绑架作案使用的枪支不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判认定杨谷云隐藏绑架作案所用枪支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05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裁判理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客观行为上都可以表现为帮助对象实施伪造证据的帮助行为,但两罪也存在许多明显的区别:

1、前者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以外的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前罪主要表现为如上所述的向犯罪分子或其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至于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如出谋划策、提供便利、工具、指示串供、翻供等等;

3、主观方面,前罪行为人的帮助目的只能是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有意帮助其逃避处罚。而在后罪,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帮助方式,其主观上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其故意内容就是想通过妨害司法机关查明真实案情来达到替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者嫁祸他人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尽管客观上起到了帮助的效果,也不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4、在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方面,前者刑法条文中对其行为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也不论被帮助的犯罪分子是否已实际逃避了处罚。而后者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帮助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诉讼活动,或者造成了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或者是帮助重大案犯伪造证据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等等。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则无须以犯罪论处;

5、在帮助对象方面,前罪中的被帮助人只能是犯罪分子,即实施了犯罪行为应予刑罚处罚的人,不管该犯罪分子是否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后罪的被帮助人即“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可以包括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联系本案,被告人李刚身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获取提审证,在明知张树人是检察机关正在侦查的在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张鹏一同擅自使用该提审证以“提审”的名义与张树人见面,并为其出谋划策,让其改变口供并设法进行串供,且让被告人张鹏将张树人预先写的有关案情及串供的纸条带出看守所,事后造成张树人翻供,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其本人虽未直接参与伪造证言等串供活动,但其行为已为他人伪造证据提供了帮助,且情节严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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