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2-10-08 55 0 0 0 0
法律知识,法律问答,引言:在互联网、便携电脑、智能手机日益普及的今天,有相当多的证据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如“微信聊天记录、…

引言:在互联网、便携电脑、智能手机日益普及的今天,有相当多的证据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如“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邮件、OA通知、考勤表、工资单、网页截图……手机短信、录音、录像”等,如果此类证据需要用作民事诉讼,那么需要满足哪些要求,才会被法庭采纳?

一、常见情景及常见问题

(一)常见情景

情景1.有录音(如,通话录音、现场录音)、录像(如,手机录像、监控录像)、照片(如,手机拍照、相机拍照、监控截图);

情景2.有聊天记录(如,微信记录、QQ记录、各种通讯软件聊天记录)、群聊天记录(微信群记录、企业微信群记录等);

情景3.有转账记录(如,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

情景4.有电子邮件;

情景5.有OA文件、截图;

情景6.有手机短信;

情景7.有手机考勤软件;

情景8.有网页截图、朋友圈截图。

(二)常见问题

问题1.关于录音、录像、照片

录音、录像、拍照设备丢失(或损坏),无法当庭用原始设备现场播放录音、录像,现场打开照片,只有转发的录音、录像、照片,无法证明转发前是否经过修改(PS);

录音、录像、拍照设备正常,但录音音质、录像画质、照片画质不佳,分不清录音、录像、照片的各方分别是谁,也无法确认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场合录音、录像、拍照;

问题2.关于聊天记录、群聊天记录

手机丢失(或损坏),无法当庭展示手机里面的聊天记录,只有转发的聊天记录截图。

手机正常,但聊天记录的内容太多太杂,沟通过程中反反复复,最终并没有明确的意向,传递的内容不是很明确;

手机正常,但聊天各方的身份不明,不能分辨对方是谁,无法确认对方与被告是什么关系(是否有代表权限或授权?),或无法证明对方是被告的相关人员(如,员工、代表、负责人)。

手机正常,但是发生纠纷后,被移出企业微信群,而企业微信群一旦被移出,连之前的群信息也看不到了。

问题3.转账记录

转账记录没有备注,收款人不是被告,且无法证明收款人与被告的关系。

问题4.电子邮件

使用的不是实名制的电子邮件,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

电子邮件不小心被删除,只有备份在第三方邮箱的邮件,但无法证明原件与备份邮件是否完全一致,没有经过修改;

电子邮件无法登陆(如,该电子邮件需要登陆某网站、某OA才可以查看,但发生纠纷后失去了登陆权限)。

问题5.OA文件、截图

发生纠纷后,无法正常登陆OA;

发生纠纷后,虽然可以登陆OA,但是发现已经找不到文件、页面,已经被移除了。

问题6.手机短信

对方没有回复手机短信,无法证明对方收到了短信,对方辩称没有收到该短信。

问题7.手机考勤软件

发生纠纷后,被限制使用该手机软件,无法登陆。

问题8.网页截图、朋友圈截图

发生纠纷后,对方删除了网页、朋友圈。

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举证、质证、证据效力等要求,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的以下条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简要分析

1.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出示时,一般需要提供原始设备、原始载体。

对于“录音、录像、照片”之类的证据,一般需要当庭提供“第一手”的录制、拍摄原始设备、原始载体,用于核对原件。

如果无法提供第一手的录制、拍摄设备,只能提供“复制品、副本、转发的电子数据”的,有可能被认定“无法提供原件”,此时比较不利(注:只有在特定情况、满足证据规则规定的严格要求,法庭才会认可复制品、副本等)

2.录音、录像证据需要刻录成光盘提交(注:法庭一般不收U盘或电子邮件),一般还需要将录音、录像中的内容整理成“文本”提交;

3.电子数据,如“聊天记录、群聊天记录、网页、OA、电子邮件”等,建议尽量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证据保全”,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好处:

第一,可以将相关证据固定下来,防止因为“手机、设备损坏、无法登陆OA、无法登陆软件、无法登陆邮箱、对方删除网页”等情况下,无法向法庭展示证据原件;

第二,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公证机关会提供专门的公证书,打印成册,在举证质证时相对比较方便;(注:以微信记录为例,有些微信记录动辄数十、数百页,当庭核对手机上的原始记录时,由于手机屏幕小,核对起来需要很长时间,导致庭审时间比较漫长。而经过公证的微信记录,由于已经打印成册,核对时会比较快捷。)

第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据效力往往比较高,一般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其真实性。

4.电子数据类的证据,如需申请法庭调取,需要在举证期间内书面向法庭申请。(注意:法庭一般不接受口头申请。)

5.电子数据也是证据的一种,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否则会被法庭处于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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