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英 2022-10-21 52 0 0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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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规定以及绝大多数法律实践来看,一般而言,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的身份具有同一性。但实践中,因为客观原因(例如地方登记政策限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交易安排,逐渐出现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债权人能否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呢?

网友咨询:
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不一致怎么处理?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邓剑武律师解答: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当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时,需要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存在委托关系,以及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邓剑武律师解析: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必须存在委托关系,即抵押权人只是受托人,接受债权人的委托持有抵押权或者代为行使抵押权。从实质上来看,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仅是形式上不一致而已,抵押权行使的后果仍然是主债权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而在此之前,为解决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身份分离而造成的主体矛盾问题,部分法院会要求当事人之间进行债权转让后,再由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优先受偿,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

第二,担保人知晓该委托关系。《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中,担保人当然知晓委托关系的存在,而第三种其他情形是这两种情形外的一般情况需具备的条件,即担保人必须知晓该委托关系。从现实情况来看,担保人若不知晓该委托关系,则事实上不可能提供担保。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且从登记实操来看,进行抵押权登记一般需要提供抵押合同。即当事人若想将抵押权登记在他人名下,需要担保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且一般需要担保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因此,想要实现将抵押权登记在债权人以外的他人名下,需要担保人的配合,既如此,则需向担保人披露该委托关系才可行。因为不管担保人是债务人还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与债务人要么具备特殊关系,例如亲友,要么具备担保服务关系),其必不会为毫无关系的债务提供担保。

邓剑武律师执业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研究生皆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及诉讼法硕士学位,法学功底扎实。执业以来专注商事诉讼争议解决及刑事辩护,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邓剑武律师: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同,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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